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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刑更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XX学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更244号罪犯XX学,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资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X学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4)郴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XX学犯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23年10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对罪犯XX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XX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XX学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XX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虹审判员 王 洪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淑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