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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3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青阳县蓉城镇萍桃日化经营部与青阳县蓉城镇九华左岸大酒店、徐玖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阳县蓉城镇萍桃日化经营部,青阳县蓉城镇九华左岸大酒店,徐玖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民初20号原告:青阳县蓉城镇萍桃日化经营部。经营者:刘杰。被告:青阳县蓉城镇九华左岸大酒店。经营者:叶林深。被告:徐玖斌。原告青阳县蓉城镇萍桃日化经营部(简称萍桃经营部)与被告青阳县蓉城镇九华左岸大酒店(简称九华左岸酒店)、徐玖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桃经营部的经营者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华左岸酒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玖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萍桃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九华左岸酒店、徐玖斌支付萍桃经营部货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九华左岸酒店、徐玖斌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经营的萍桃经营部,从事酒店用品批零兼营等业务,因九华左岸酒店需要订购客房的消耗品。2016年我与九华左岸酒店叶林深和徐玖斌口头协议订做牙刷、梳子、拖鞋等一次性用品。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后由九华左岸大酒店聘请的经理李某与我联系采购事宜。2016年5月6日我向九华左岸酒店供应拖鞋,共计货款3000元(单据报销封面及销货清单各一份)。上述货款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九华左岸酒店未作答辩。徐玖斌未作答辩。萍桃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萍桃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九华左岸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单据报销封面及销货清单各一份),九华左岸酒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徐玖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萍桃经营部系从事酒店日用品批零兼营业务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刘杰。九华左岸酒店亦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叶林深。2016年5月6日,萍桃经营部因九华左岸酒店客房需要向其供货拖鞋3000双。当日,经萍桃经营部与九华左岸酒店进行对账核算,填写了一份单据报销封面,该单据报销封面记载有报销金额、开支项目等内容,且该单据报销封面在部门意见一栏中有九华左岸酒店的工作人员李某的签名确认,九华左岸酒店经营者叶林深在负责人审批意见一栏签字确认。经双方结算,九华左岸酒店共欠萍桃经营部货款3000元。后九华左岸酒店一直未支付该笔货款。2017年1月4日,萍桃经营部以九华左岸酒店、徐玖斌欠其货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萍桃经营部提供的九华左岸酒店单据报销封面及销货清单,能够证明叶林深在经营九华左岸酒店期间向萍桃经营部购买拖鞋的事实。叶林深作为九华左岸酒店的经营者,其在九华左岸酒店单据报销封面上签名的行为,系对九华左岸酒店所欠萍桃经营部货款的确认。九华左岸酒店在收到萍桃经营部提供的日用品后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九华左岸酒店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萍桃经营部要求九华左岸酒店支付货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九华左岸酒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系为叶林深,徐玖斌并非九华左岸酒店的经营者,萍桃经营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徐玖斌系九华左岸酒店的股东或实际经营者,故对萍桃经营部要求徐玖斌给付货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九华左岸酒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徐玖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阳县蓉城镇九华左岸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阳县蓉城镇萍桃日化经营部货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青阳县蓉城镇萍桃日化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阳县蓉城镇九华左岸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龙代理审判员  周 翔人民陪审员  万爱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孟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