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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427号原告:张某,女,199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凤斌,系锦州市太和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铁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凤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欠款521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开始,被告陆续从我手借款,用于还别人借款和自己零用,共计52100元,此款一直未能偿还。2015年11月23日,经我索要,被告给我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款,结果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原告提供了欠条一张。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5月,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张某处借款,用于偿还债务、给被告父亲修车等共计521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欠款52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铁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