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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吕海芳与河南尚洲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海芳,河南尚洲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1313号原告吕海芳,女,汉族,1960年10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孙玉珠,位申奥(实习),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尚洲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145号5号楼裙房1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908018432。法定代表人王艳磊。原告吕海芳诉被告河南尚洲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玉珠、位申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尚洲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王会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售房保证金10000元交由被告保管。当日,原告便将10000元及房产证交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二份。2017年3月28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案外人王会卿达成协议,双方自愿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合��解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由其代为保管的监管定金10000元及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由其代为保管的监管定金10000元;返还原告交由其代为保管的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尚洲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王会卿经被告居间介绍,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2号附2号院9号楼2单元12号(建筑面积57.35平方米)房屋一套出售给王会卿,成交价75万元;合同签订时,王会卿向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原告同意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售房保证金10000元在房屋过户交割手续办理完毕前交由被告保管,待该房屋相关手续办理完毕,且买卖双方确认该房屋相关费用交接清���、物业交割完毕后,由被告将代为保管的物业交割保证金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产证及10000元监管资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两份。后王会卿与原告之间因该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王会卿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返还房屋定金3万元,赔偿违约金7.5万元。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意见:一、王会卿与原告双方自愿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二、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前返还王会卿房屋定金3万元;三、王会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7)豫0105民初264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卖房方向被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及10000元的物业交割保证金由被告保管,依据合同的约定,待该房屋相关手续办理完毕,且买卖双方确认该房屋相关费用交接清楚、物业交割完毕后,被告应将代为保管的物业交割保证金退还原告。现该���屋买卖合同经原告与买方王会卿协商一致予以解除,该合同不再继续履行,被告仍收取原告的房产证及物业交割保证金已经没有依据,故应予以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尚洲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海芳的房屋所有权证及交纳的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尚洲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人民陪审员 贾荣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瑶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