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郭相廷与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村村民委员会、林州市原康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相廷,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村村民委员会,林州市原康镇人民政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1062号原告:郭相廷,女,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祖(郭相廷之夫),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村。法定代表人:宋文君,系该村村主任兼支书。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原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村。法定代表人:王艳文,系该镇镇长。原告郭相廷与被告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康村委会)、林州市原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康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相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祖、李志锋,被告原康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康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相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7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351元、误工费790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3848.55元;(鉴定后依鉴定结果变更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秋季,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在执行林州市原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环保禁烧任务时,村委会雇佣原告负责在原康××沿路执行环保禁烧任务。2016年9月26日原告执行禁烧任务期间,当巡逻至原康村时,发现前方有人向路边扔玉米秸秆,原告随即骑自行车前往制止,当行至原康派出所北约10米左右、228省道人行道时滑倒。当时镇政府的环保禁烧宣传车刚好经过,从车上下来几个工作人员将原告扶起,当时原告就疼的站不起来,想也许休息一会就好了,就让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走了。后原康村负责禁烧任务的负责人宋巧苏赶来,派一名环保员用三轮车将原告送至原康镇卫生院,经X光检查,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支付检查费60元,又到林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90元,因原告病情严重,后又转院至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院对原告进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因原告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无奈在住院11天后选择出院,花费医疗费43583.55元。原告是受镇政府及村委会雇佣期间身体受到伤害,二被告应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原康村委会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期间受到了侵害,原告的任务是禁止他人燃烧玉米秸秆,并不是监督他人向大路边扔玉米秸秆,原告并不是在制止他人向路边扔玉米秸秆时滑倒,原告是去自己地里摘豆角时滑倒,其损失不是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被告不应该赔偿任何经济损失。原告的任务是监督他人燃烧玉米秸秆,预防他人燃烧以便保护环境。原告诉称:“发现有人往路边扔玉米秆,骑自行车前往阻止时滑倒”不是事实,别人是否扔玉米秆,原告没有阻止的义务,原告应当指明是谁向路边扔玉米秸秆了,应当提供扔到路边玉米秸秆的照片,否则不能认定原告前去阻止他人扔玉米秸秆,原告是去自家地里摘豆角时滑倒的,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不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原康镇政府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郭相廷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原康村委会围绕答辩意见各自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秋季,被告原康村委会为了宣传环保禁烧,雇佣原告郭相廷负责在原康××沿路巡逻。2016年9月26日,原告郭相廷骑车巡逻至原康派出所北时,从车上摔下。路过的宋巧苏和王云平将原告郭相廷送到了原康镇卫生院,武海吉和吕海苏看到了原告郭相廷摔伤之后被送往医院的过程。因原告郭相廷伤情严重,当日转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费43583.55元。原告郭相廷诉至本院后,进行了伤残等级程度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致残等级》,原告郭相廷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七级伤残,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原告郭相廷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原康村委会雇佣原告郭相廷负责沿路巡逻宣传禁烧的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郭相廷在骑车巡逻时,从车上摔下受伤,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原康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相廷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3583.55元;2、营养费:10元×11天=1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天=330元;4、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11天=1020.35元;5、误工费7904元;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11696.74元/年×17年×20%=39768.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760元,上述费用共计103976.82元。原告郭相廷从车上摔下导致受伤,其作为成年人应谨慎注意路况,安全行驶,故对所有损失,原告郭相廷自身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原康村委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3976.82元×60%=62386元。原告郭相廷要求被告原康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相廷各项损失共计62386元;二、驳回原告郭相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原告郭相廷负担46元,被告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星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人民陪审员 冯雪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