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民终4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四龙与南京大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雷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大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四龙,江苏雷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后宰门西村95号。法定代表人:彭加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彦,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四龙,男,1959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雷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大石桥19号南618室。法定代表人:王耀。上诉人李四龙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大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雷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奇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4496号民事判决,��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四龙对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四龙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雷奇公司应向李四龙支付居间费用的金额。2013年6月15日,雷奇公司将节能改造项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大地公司,转让费为5万元。按照李四龙与雷奇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雷奇公司应向李四龙支付居间费用为5万元×20%+4万元×20%=1.8万元。一审判决认定雷奇公司向李四龙支付114000元居间费系认定事实错误。2、关于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的性质。大地公司受让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后,于2013年12月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4年2月,绩溪县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绩溪工管局)支付了第一个月的节电效益款后就一直拖欠未付。直到2014年9月,李四龙找到雷奇公司,声称其能疏通关系可让绩溪工管局支付拖欠的节电效益。但李四龙提出,大地公司必须按照其与雷奇公司之间居间协议支付居间费用。大地公司催款无门时,才与李四龙签订了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大地公司目的是让李四龙出面疏通关系,协调绩溪工管局尽快付款,一审判决撇开合同目的,单纯认为是大地公司一厢情愿承诺按照雷奇公司与李四龙之间的居间协议支付居间费用过于机械。即便认为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是大地公司对雷奇公司的债务加入,但也是有条件的加入,即李四龙必须出面疏通关系,协调绩溪工管局尽快付款,大地公司能尽快拿到节电效益款。李四龙没有履行疏通关系让绩溪工管局尽快付款,大地公司最终通过诉讼的方式追讨节能效益款,因此大地公司没有实现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的目的,债务的加入条件没有成就。因此��四龙要求大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李四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居间费用的计算,根据李四龙一审提供的证据,居间费用很清楚,按照给付金额的20%给付居间费用,余款另支付20%作为营销费用。权利转让协议本质上是债务加入,且没有附条件。雷奇公司和大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雷奇公司未答辩。李四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地公司、雷奇公司支付李四龙居间费用及营销费用127689元(2016年2月应付费用114000元,自2016年2月7日起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368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大地公司、雷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6日,李四龙与雷奇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1.雷���公司委托李四龙开拓JSLQ系列产品节能项目,李四龙业务开拓成功后,雷奇公司按照合同总额支付30%营销费用;2.雷奇公司逾期支付居间费用及劳务报酬的,在逾期不超过5个银行工作日的,雷奇公司应按所欠活动费用及劳务报酬总额的日0.5%赔付滞纳金于居间人,逾期超过5个银行工作日的,雷奇公司应按所欠活动费用及劳务报酬总额的日1%赔付滞纳金于居间人。2012年11月13日,李四龙与雷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如雷奇公司与绩溪工管局所签合同总金额为节电全部金额,则雷奇公司前三年按20%支付给李四龙,后两年按照40%支付给李四龙;2.雷奇公司按上述约定支付给李四龙后,余款按20%支付李四龙营销费用。2013年5月,雷奇公司与绩溪工管局签订节电技术改造EMC合同,约定:1.雷奇公司为绩溪工管局提供节电改造方案及改造工程所需要的节电设备,绩溪工管局按期给付节电设备运行节省的电费,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3年5月至2018年4月;2.在合同期内绩溪工管局将节电设备运行节省的电费支付给雷奇公司作为投资回收及管理费。2014年9月23日,李四龙与大地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为加快雷奇公司与绩溪工管局路灯技改工程债权的实施,完善李四龙与雷奇公司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落实,原雷奇公司与李四龙个人签订的居间合同、任命书、补充协议所载的雷奇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大地公司履行,同时居间人李四龙仍需履行原文件所载的权利与义务。关于该份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雷奇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雷奇公司对于上述协议的签订不知情、不认可、不追认。2014年10月21日,��地公司诉雷奇公司、绩溪工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绩溪县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4)绩民二初字第00154号】,并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判决。判决中查明事实有:2013年6月15日,雷奇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约定雷奇公司将其与绩溪工管局所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大地公司,转让费为按照五年执行期限每年以节电效率25%收取,国家节能补贴按总额的50%双方分成。同年6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转让费为一次性支付5万元。合同签订后,大地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工程经绩溪工管局验收。2013年2月,绩溪工管局支付节电效益款6万元,至2014年10月31日尚欠大地公司424288元。2016年2月3日,大地公司收到尾款40万元。关于李四龙主张的居间费用及营销费用114000元,其表示为40万元*20%+32万元*20%-3万元=11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四龙与雷奇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双方随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居间费用及营销费用的计算标准做了变更。关于李四龙与大地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雷奇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故就李四龙与雷奇公司、大地公司之间并未发生权利义务的转移,雷奇公司仍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居间费用及营销费用。同时,尽管权利义务未发生转移,但大地公司在转让协议中愿意承担雷奇公司的债务,且大地公司最后也实际承接了转让的工程,故应视为债的加入,对居间费用及营销费用承担共同还款之责。雷奇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李四龙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江苏雷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大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四龙居间费用及营销费用11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127元,由雷奇公司、大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四龙与雷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第二条约定:雷奇公司按第一条支付给李四龙后,余款按20%支付李四龙营销费用。又查明,案涉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自安徽省绩溪工管局同意将合同项下的款项向大地公司支付并开始支付款后,本协议方可生效。以上事实有居间合同补充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为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居间费用的金额如何计算。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支付居间费用的责任。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李四龙与雷奇公司2012年11月签订的居间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雷奇公司与绩溪工管局所签合同总金额为节电全部金额,雷奇公司前三年按20%支付给李四龙,2016年2月绩溪工管局支付了节电金额40万元,雷奇公司按约应支付前3年的居间费用,即40万元的20%给李四龙,另外的40%应两年后支付,上述两项款项支付完毕后,余款按20%支付给李四龙营销费用,现40%的款项尚未到支付期限,李四龙主张营销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李四龙主张的营销费用,可待付款期限届满时,另行主张。大地公司主张应按照其支付给雷奇公司的5万元的20%支付给李四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4年9月23日,李四龙与大地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原雷奇公司与李四龙个人签订的居间合同、补充协议所载的雷奇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大地公司履行,绩溪工管局同意将合同项下的款项向大地公司支付并开始支付款后,本协议方可生效,绩溪工管局2016年2月已支付40万元款项给大地公司,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大地公司、李四龙均有法律拘束力,大地公司对李四龙负有支付居间费用的合同义务。该协议并未约定李四龙负责向绩溪工管局进行催款,催款不成,其不得向大地公司主张权利,故大地公司主张其不应向李四龙支付居间费��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大地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4496号民事判决为:江苏雷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大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四龙居间费用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27元,由雷奇公司、大地公司承担1371元,李四龙负担17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7元,大地公司负担1371元,李四龙负担17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永审判员  刘阿珍审判员  周毓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晓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