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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执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作清与李志明、赵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作清,李志明,赵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3执139号申请执行人:周作清,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李志明,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赵利,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周作清与被执行人李志明、赵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27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志明、赵利被查封财产均设定了抵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受偿的债权630000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275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