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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程龙珍与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四十铺村村民委员会、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四十铺村茶冲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龙珍,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四十铺村村民委员会,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四十铺村茶冲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131号原告:程龙珍,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泉,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幸胜东,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四十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四十铺村。法定代表人:夏守朝,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四十铺村茶冲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四十铺村。村民代表:张道国,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四十铺村茶冲组,身份证号码3424211964********。村民代表:蒯光伦,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四十铺村茶冲组,身份证号码3424211963********。村民代表:万圣利,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四十铺村茶冲组,身份证号码3424211966********。村民代表:王宗新,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四十铺村茶冲组,身份证号码3424211966********。村民代表:童加义,男,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四十铺村茶冲组,身份证号码3424211951********。村民代表:吴传兵,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四十铺村茶冲组,身份证号码3424011978********。村民代表:李从平,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四十铺村茶冲组,身份证号码3424211966********。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忠骥,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龙珍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四十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十铺村委会)、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四十铺村茶冲村民组(以下简称茶冲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龙珍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国泉,四十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夏守朝,茶冲村民组村民代表村民代表蒯光伦、万圣利、王宗新、童加义、吴传兵、李从平及其诉讼代理人叶忠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龙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享有茶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集体土地补偿款合计493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1981年10月22日出生,户口登记在茶冲××组。原告虽然离婚,但没有改嫁,一直在该组生产生活至今,也享受该组的正常待遇。但是在这次土地款分配时该组无故剥夺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而使得原告没有分配到应得集体土地补偿款,使原告失去了最起码的生存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十铺村委会辩称,依法律程序,四十铺村委会和茶冲××组会议上没有通过,所以没有分配给原告。茶冲××组辩称,原告不在茶冲××组生产生活,也没有在生产队从事任何劳动,也不依靠生产队的农业生活维持生活,依法不具备村民组成员资格,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对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于2005年7月14日在湖北省××白桑镇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17日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户籍登记在茶冲××组,婚后未迁出,现在三十铺镇租房居住。现茶冲××组案涉土地补偿费未分配完毕,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损害后果尚未确定,侵权事实证据不足,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龙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计570元,由原告程龙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窦阳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