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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10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10908马德明与薛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明,薛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0908号原告:马德明,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刚,江苏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飞,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马德明与被告薛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经履行的担保债务52000元及利息6300元(利息计算方法:按利率每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10月1日原告偿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8日本案开庭之日,以6300元为限),共计5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3日,被告薛飞向案外人陈燕借款52000元,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2008年9月28日借款到期后,陈燕向被告薛飞索要借款未果后要求原告还款,原告不得已于2015年10月1日替被告将52000元偿还给陈燕。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代垫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薛飞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薛飞曾向案外人陈燕借款5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燕现金伍万贰仟元正(52000)用至08年9月28日。另欠2000元正。被告薛飞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马德明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条下方有“付2000元,10月3日,其他没动”的文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薛飞未能按时向陈燕偿还借款,陈燕索要未果。后经案外人陈燕催要,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代被告薛飞向陈燕偿还借款52000元,陈燕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马德明现金伍万贰仟元正,用于替薛飞偿还2007年10月3日向本人的借款。后原告向被告薛飞索要上述代垫款项无果,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马德明作为被告薛飞与案外人陈燕之间借款的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飞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薛飞支付垫付款5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本院支持以52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18日的利息为5425.33元。被告薛飞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德明垫付款52000元及利息5425.33元;二、驳回原告马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薛飞负担。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江红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