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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3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3民初90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71年1月29日出生。被告东某某,女,蒙古族,1980年1月1日。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索晓军于2017年6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借钱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避而不见。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承认借款的事实,当时打的借条是10000元但只收到现金8000元,另外,在借款过程中给原告一只绵羊应该折价。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原件1张,欲证实被告东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该借条上有被告亲笔签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东某某因其自营的农家院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赵某某借钱8000元。之后被告在原告赵某某经营的服装店拿走价值800元的衣物,未支付对价。本院认为,被告东某某因其自营的农家院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赵某某借钱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作为依据且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该笔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庭审中,有关原告主张衣物价款800元的诉求及被告主张应当在借款中扣除赠与绵羊一只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8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东某某被告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尚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对义务人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索晓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