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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868号原告:胡���某,男,生于1959年4月5日,住岐山县大营乡,系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58年2月21日,住岐山县凤鸣镇,系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3日17时35分许,原告胡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7KM+450M处,与同向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左转(驶入岐山县五里铺修造厂)时,两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岐山县交警���队以岐公交认字[2017]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和原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送往岐山县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诊断为:一、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急性硬膜外血肿;3、脑挫裂伤;4、颅骨骨折并脑脊液耳漏;5、头皮血肿;6、头皮裂伤;二、双肺肺炎;三、下颌骨骨折;四、应激性溃疡;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4天后因伤情严重转往宝鸡市中心医院手术住院治疗,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左);2、脑外伤术后。经过18天的住院治疗现伤情基本治愈。原告的伤情2017年5月3日经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以[2017]临鉴字327号鉴定书鉴定为:1、原告的伤情3处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两次共花医疗费77096.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分文未付,此后双��就赔偿问题经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1660.89元。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我的车辆是停止的,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我不认可。事故发生后把我也碰伤了,我的腰部及头部受伤。原告要求赔偿,我现在也没有钱,我也不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7时35分许,原告胡某某驾驶陕CE59**牌两轮摩托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7KM+450M处,与同向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CE32**牌正三轮摩托车左转(驶入岐山县五里铺修造厂)时,两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岐公交认字(2017)第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胡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急性硬膜外血肿;3、脑挫裂伤;4、颅骨骨折并脑脊液耳漏;5、头皮血肿;6、头皮裂伤;二、双肺肺炎;三、下颌骨骨折;四、应激性溃疡;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4天后因病情需要又转往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1、下颌骨颏部骨折(左);2、脑外伤术后,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出院。两次住院共支付住院医疗费69481.79元,原告住院期间系原告之妻樊利侠护理。2017年5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中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致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并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行急性硬膜外血肿清��术后,开颅骨窗面积大于6c㎡,构成十级伤残;下颌骨骨折,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现遗留张口度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某某误工期限应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应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应评定为90天。现原告状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660.89元。另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岐山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收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被告张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被告张某某对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承担同等责任有异议,但其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也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中,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1000元请求,因其未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对其身体和精神上均造成一定���伤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结合原告的伤情合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元为宜。对于原告提供的在贝恩宝孕生活馆、平安大药房及岐山县医院门诊购药的收据凭证,非正式税务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部分费用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请求经依法审核,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医疗费77096.19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550.4元;鉴定费1600元;合理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26456.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当事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由于张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张某某应先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共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56300.4元,原告的损失总额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部分的损失70156.19元,由原被告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各分担50%,即3507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378.5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102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 昱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