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初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五矿资本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肇庆微硕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矿资本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肇庆微硕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3991号原告五矿资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麓枫路69号。法定代表人任珠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战波,男,公司职工,住的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广东肇庆微硕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郊马头岗前村工业园(星湖大道南)。法定代表人蒋飞。原告五矿资本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肇庆微硕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矿资本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肇庆微硕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矿资本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74463.45元;2、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立即支付前述货款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利息3525.79元)。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长期业务伙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四氧化三锰CR-06产品,货款合计208000元。结算期限为月结60天,即2016年9月30日之前付清货款。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义务,截至2017年5月24日止,原告曾多次催讨货款,但被告仍未完全付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74463.45元。被告广东肇庆微硕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五矿资本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广东肇庆微硕电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2016年6月份询证函》《催款函》《关于贵司联络函的回复函》及相应快递单据、《企业询证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予以采信;销售记录、违约订单基本信息及��约金计算表,为原告统计数据,关于买卖交付及违约金依其他书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五矿资本股份有限公司(原称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肇庆微硕电子有限公司有长期买卖往来。2016年6月21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价为每吨10400元、规格型号为CR-06的四氧化三锰共20吨,总价208000元,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同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货20吨,并开具了发票。双方于同年7月7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533463.45元未付。后被告于同年8月10日支付了226153.42元、10月28日支付了20万元、11月30日支付了13万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了10万元、3月31日支付了10846.58元,尚欠74463.45元未付,原告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五矿资本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肇庆微硕电子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原告因资金占有受损,其主张的利息及利率计算标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广东肇庆微硕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五矿资本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74463.45元、利息(至2017年5月31日止应付3525.79元,此日后就实际所欠货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顺延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895元,由告广东肇庆微硕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周晓敏书 记 员 赵 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