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弘发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米图家具有限公司、张大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弘发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米图家具有限公司,张大刚,张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219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弘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金斗尾田头边。法定代表人:胡敬飞。被告:广州市米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滘新高埔工业区A2-1。法定代表人:张大刚。被告:张大刚,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张晋,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弘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发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米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图公司)、张大刚、张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米图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图公司、张大刚、张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米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8072.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二、判令被告张大刚、张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依三被告的请求向其供应海绵货物,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被告拖欠原告的海绵货款迟迟不付,经被告二和被告三的再三苦苦相求,原告继续向其供应海绵货物至2015年6月6日,共计货款金额为208072.5元。经原告无数次的向三被告进行催收无果。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依其请求供应了海绵货物,三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三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未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大刚、张晋欺诈原告送货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三被告无法联系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经考虑再三,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质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弘发公司在诉讼中确认,米图公司尚欠其货款金额为172915元,而非起诉状所称的208072.50元。弘发公司诉称的其他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米图公司尚欠货款未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米图公司支付货款,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729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米图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2016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米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张大刚,被告张大刚、张晋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欠条》,承诺清偿上述款项,实为自愿清偿被告米图公司的债务,属于债务加入,应当对被告米图公司的本案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米图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弘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2915元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大刚、张晋对被告广州市米图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1.08元,由被告广州市米图家具有限公司、张大刚、张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子进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秋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