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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单中云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中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中云,男,1973年4月24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文盲,无业。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强制戒毒;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中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中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17时许和同月27日下午,被告人单中云两次帮惠某(另案处理)将甲基苯丙胺(冰毒)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郎某共三小包;同年2月28日19时许,单中云在郎某位于高县文江镇文江村的家中,帮惠某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郎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当场称重,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25克。指控认定被告人单中云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单中云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说明、归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称重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单中云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单中云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帮助惠某向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中云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中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勇刚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王忠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译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