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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7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新房、韩爱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新房,韩爱云,朱宁宁,祝雪峰,朱步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1065号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湖凌二路西北环首路南。法定代表人:李本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男,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朱新房,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鱼台县。被告:韩爱云,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鱼台县。被告:朱宁宁,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鱼台县。被告:祝雪峰,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鱼台县。被告:朱步敏,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鱼台县。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新房、韩爱云、朱宁宁、祝雪峰、朱步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房、韩爱云、朱宁宁、祝雪峰、朱步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朱新房、韩爱云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2.判决朱宁宁、祝雪峰、朱步敏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朱新房、朱宁宁、祝雪峰、朱步敏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约定:朱新房、朱宁宁、祝雪峰、朱步敏组成联保小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何种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朱新房、朱宁宁、祝雪峰、朱步敏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第四项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5年11月28日,朱新房借款80000元,月利率7.6125‰。韩爱云与鱼台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等。借款到期后,鱼台县农村信用联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朱新房、韩爱云、朱宁宁、祝雪峰、朱步敏仍欠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2016年3月22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新房、韩爱云、朱宁宁、祝雪峰、朱步敏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朱新房、朱宁宁、祝雪峰、朱步敏与张黄信用社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组成联保小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每一位成员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在2014年11月17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的最高额57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何种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朱新房、朱宁宁、祝雪峰、朱步敏与张黄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步敏、朱宁宁、朱新房、祝雪峰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对其他成员在2014年11月17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的最高额57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二条第二项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第四项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10月25日,韩爱云与张黄信用社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等。2015年11月28日,朱新房向张黄信用社借款80000元,月利率7.6125‰,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朱新房、韩爱云、朱宁宁、祝雪峰、朱步敏仍欠借款72000元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2016年3月22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贷款还款通知单》、《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证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朱新房、韩爱云、朱宁宁、祝雪峰、朱步敏与张黄信用社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和承诺,朱新房、韩爱云、朱宁宁、祝雪峰、朱步敏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朱新房及共同还款人韩爱云不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保证人朱宁宁、祝雪峰、朱步敏承担连带责任。张黄信用社是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行使起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新房、韩爱云偿还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朱宁宁、朱新房、朱步敏在最高担保限额570000元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朱新房、韩爱云、朱宁宁、祝雪峰、朱步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开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