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5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肖树顺与张开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树顺,张开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5711号原告:肖树顺,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珊、郭扶危,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开方,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主要负责人:彭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国,该公司职员。原告肖树顺与被告张开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茂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树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扶危,被告张开方,被告紫金保险茂名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树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肖树顺105944.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5日19时50分许,被告张开方驾驶粤KKZ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民心街由坦背新市场往坦背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镇××民心街(华联热处理科技公司)对开路段时,碰撞同向行人原告肖树顺,事故造成原告肖树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开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树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树顺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升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张开方为粤KKZ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驾驶人及所有权人,被告紫金保险茂名支公司为该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原告肖树顺的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68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51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其中被告张开方已支付20000元。被告张开方辩称,本人与原告肖树顺事故后在交警达成了和解协议,现在原告肖树顺起诉,本人只负有协助原告肖树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义务,至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肖树顺多少与我无关。被告紫金保险茂名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伙食费及营养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误工费不合理,伤者主张每月4500元,根据个人所得税要求,已经达到纳税起征点,要求原告肖树顺提交纳税证明;交通费,原告肖树顺在中山居住及住院,故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计算3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19时50分许,张开方驾驶粤K/KZ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民心街由坦背新市场往坦背旧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镇××民心街(华联热处理科技公司)对开,与同向行走的行人肖树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双方不同程度受伤。2017年2月2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7]第B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开方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树顺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树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升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0日出院,住院36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2017年4月26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评定肖树顺为十级伤残。肖树顺因此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36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4680元(1人护理36天,酌情以130元/天计算),误工费12546.41元(以广东省上一年度家具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341元/年为标准计算,紫金保险茂名支公司确认计算101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发票),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紫金保险茂名支公司无异议),以上费用合计92340.81元。肇事车辆粤K/KZ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事故时在紫金保险茂名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2017年2月27日,肖树顺与张开方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1.先由张开方投保的强制责任险范围内对肖树顺进行赔付;具体理赔款项以保险公司核定或法院判决为准。2.除去保险理赔的款项,再由张开方赔付合计人民币叁万陆仟伍佰元(¥36500)给肖树顺;……”庭审过程中,张开方明确其与肖树顺约定的调解金额不包括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张开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树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肖树顺的损失,应先由紫金保险茂名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事故造成肖树顺十级伤残,确实给其日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超出5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肖树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7340.81元,上述费用未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紫金保险茂名支公司予以全部赔偿。综上所述,肖树顺诉求紫金保险茂名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其中关于营养费1000元的诉求,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肖树顺主张以4500元/月计算,其仅提交了工作收入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完税证明、社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证据不足,无法予以采信,故本院根据其从事行业,按上年度同行业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7340.81元给原告肖树顺;二、驳回原告肖树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为1209元,由原告肖树顺负担98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111元(原告肖树顺已预交1209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肖树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