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熊军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熊军华,金建国,罗金华,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翔运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组织机构代码:86108295—X。负责人:游先锋,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军华,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丰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建国,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金华,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翔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龙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82495638F。负责人:陈纲,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军华、金建国、罗金华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翔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1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0时30分左右,金建国驾驶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发地点出现故障停车排除故障时,将车辆停放在公路,未开启危险报警灯以及在来车方向未设置任何警告标志等措施,导致其车辆与熊军华骑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军华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熊军华受伤后被送往丰城市中医院和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丰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33314.70元和门诊费4061.55元及救护车费750元。翔运公司、人保公司分别垫付熊军华医疗费80000元、10000元。同年4月23日,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石滩中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A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熊军华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7月18日,熊军华伤情经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熊军华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同年9月10日和23日,人保公司申请对熊军华医疗费非医保用药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或重新鉴。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受该院依法委托,鉴定熊军华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金额为50218.27元,重新鉴定熊军华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该院根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有关规定核定熊军华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金额为11920.07元。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翔运公司,与实际车主罗金华系融资租赁关系,金建国系罗金华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责任险二份(责任限额6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熊军华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4年2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与妻子在本市石滩集镇租赁房屋经营水果生意。熊军华有被扶养人父亲熊冬林(1933年10月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有兄弟姐妹6人。该案因金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熊军华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质证和该院审查,合法有效,金建国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公司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金建国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熊军华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罗金华以分期购买、所有权保留方式向高安翔运公司购买车辆,双方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有关规定,翔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金建国系罗金华雇佣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罗金华承担。熊军华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以该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罗金华、高安翔运汽运公司、人保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该院在认证中已分别阐明了该院的观点。熊军华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该院依法核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或者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法核定熊军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下列损失予以支持:1.医疗费。该院经审查熊军华医疗费正式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其医疗费为137376.2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11920.07元。2.救护车费。该院凭据核定该费用为75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证据标准按照误工费证据要求认定;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的,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熊军华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该院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27975元计算;护理时间按其住院天数确定28天。其护理费为3001.15元(27975元/年÷12月÷21.75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熊军华诉求分别按20元/天和30元/天计算该两项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时间应当以其住院天数为准。因此,该两项费用分别计算为560元和840元。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期依法计算至熊军华定残日前一天即95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因熊军华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该院根据熊军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职业依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均工资29100元标准计算,即10591.95元(29100元/年÷12月÷21.75天×95天)。6.残疾赔偿金。熊军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结合熊军华伤残等级十级,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该院依据熊军华经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该费用为1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依法核定该费用为707.17元(8486元/年×5年÷6人×10%),并按有关规定将其计入熊军华残疾赔偿金。9.精神损害抚慰金。熊军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痛苦,依法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当事人过错责任、损害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该院凭有效票据核定熊军华鉴定费为1800元。11.交通费。熊军华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必然发生,该院结合熊军华的就诊医院距离远近、住院天数等情况,酌定熊军华交通费400元。熊军华的诉称和人保公司的辩论意见与该院核定的项目和金额不一致的,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熊军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为227026.52元。熊军华在获得赔偿同时应返还翔运公司、人保公司垫付款。金建国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审判。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按败诉标的比例负担,保险公司酌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比例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赔偿熊军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215106.45元,扣除其已垫付熊军华医疗费10000元,实际执行20510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罗金华赔偿熊军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11920.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熊军华返还翔运公司垫付款80000元,于人保公司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履行;四、驳回熊军华对金建国、翔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6元,熊军华负担2028元,罗金华负担2021元,人保公司负担2267元。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额3829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依法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熊军华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熊军华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内的费用为50218.27元。该鉴定是通过一审法院委托的,程序也合法,鉴定结论合理。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核定熊军华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费用为目录外项目金额11920.07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条法条理解错误,该条意思应当为只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的50218.27元非医保用药费均是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被上诉人黄胜强答辩称:1、答辩人左脚趾骨骨折,住院天数149天,伙补、营养、护理费应当以住院天数为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2、答辩人因左脚趾骨骨折,所以几个月无法下地走路,其带来的副作用也较大,住院期间,无法正常的生活及工作,所以原审判决精神损失费2000元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答辩人在原审请求了1万元的误工费,原审未支持,虽未扣工资,但实际上答辩人的工作交与了其他同事,所以1万元的误工费请求支持,后继治疗费7千元应当支持,医嘱有写明手术治疗五千元,综合一起七千元。被上诉人熊军华答辩称:答辩人的医疗费应当由一审各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罗金华答辩称:1、关于本案非医保用药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确定。2、同时保险条款也没有按照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费率条款的通知,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打印,同时,被保险人并没有在投保单上手工书写本人已对保险条款明知,上诉人的明确告知义务也未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履行,因此,该条款不应当对被上诉人具有效力。3、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执业范围,并不包括非医保用药的鉴定范围,因此,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鉴定没有法律效力。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的负担问题。一审期间,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上诉人熊军华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为50218.2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司法鉴定结论为,熊军华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为50218.27元,该费用仅是基本医疗保险外的医疗费,并未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进行比较,计算出差额。因此,无法确定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部分金额。一审法院经过审核,核定熊军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11920.07元,并且在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保险理赔金额中予以扣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人保公司关于减少38298.2元赔偿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安平代理审判员 邢 康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聂雨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