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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熊静与乐山意凡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静,乐山意凡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异34号案外人:陈卫容,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申请执行人:熊静,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乐山意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君成。在本院执行熊静与乐山意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卫容对本院(2016)川1102执1702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位于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迎宾大道1688号2幢1-3层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卫容称,你院在执行熊静与意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登记在意凡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迎宾大道1688号2幢1-3层房屋进行拍卖,因案外人对拍卖房产拥有所有权,特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拍卖。事实和理由如下:因意凡公司拖欠案外人多笔借款共计115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双方于2016年12月4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以意凡公司名下位于乐山市高新区迎宾大道1688号2幢1-3层房屋抵偿差欠案外人的借款债务。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已实际占有上述房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案外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以物抵债协议》等证据。申请执行人熊静辩称,一、熊静申请查封案涉财产在前,案外人与意凡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在后,故协议不能对抗法院对案涉财产的查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川1102民初36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案涉房产,并向房地产主管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案外人与意凡公司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在2016年12月签订的,该房产在签订时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协议就案涉房产做出的抵债处理,依法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二、案外人及意凡公司明知案涉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仍然通过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方式实施转移财产的行为,系恶意串通,妨害民事执行,应当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为此,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熊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6)川1102民初3649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1102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102执保435号告知书等证据。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熊静与意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川1102民初3649号民事裁定,其中第一项内容为:“查封乐山意凡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乐山市高新区迎宾大道1688号2幢1-3层的房屋(权证号:乐房权证乐山市字第2105082700**号),查封财产的价值以887.5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以下简称案涉房产)2016年9月21日,本院向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6)川1102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乐山意凡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熊静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以2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6年12月12日,熊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意凡公司未履行判决债务,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川1102执1702号之二执行裁定,对案涉房产予以拍卖,并发出公告要求被执行人限期腾空案涉房产。拍卖期间,陈卫容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拍卖。另查明,2015年2月至12月,意凡公司因建设项目和流动资金周转,多次向案外人陈卫容借款共计1150万元,陈卫容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和出借资金转账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因意凡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双方于2016年12月4日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协议约定意凡公司以位于乐山市高新区迎宾大道1688号2幢1-3层的房屋作价10469160元抵偿其相应借款债务。至今,案涉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仍登记在意凡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依据《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能阻止本院对案涉房产的拍卖。(一)关于案外人依据《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的问题。以物抵债协议其性质为代物清偿,属实践性合同,当事人仅有代物清偿的合意,但未履行物权转移登记,该协议本身不能产生标的物物权变动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房屋所有权变更需要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与意凡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未能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二)关于本院在先查封裁定对案涉房产的效力问题。经审查,本院在审理熊静与意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川1102民初364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案涉房产,而案外人与意凡公司就案涉房产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形成在后,即2016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因此,案外人对本院已查封的房产与被执行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不能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三)关于案外人主张的权利等否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问题。被执行人意凡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其所有的案涉房产予以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依据《以物抵债协议》对案涉房产主张的权利,仅系一般债权,并不优先于本案的执行债权,因此不能排除对本案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综上分析,案外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卫容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卫洪人民陪审员  辜敬东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