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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明蒙达石材有限公司诉张增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明蒙达石材有限公司,张增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明蒙达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阮巷2164号10幢B区。法定代表人:潘明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斌,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梁,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增伟,男,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跃,莱州市柞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上海明蒙达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蒙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增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1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蒙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增伟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张增伟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且事实上明蒙达公司也已付清全部货款。张增伟在明蒙达公司付款后,并未按约定开发票,已构成违约,不能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张增伟辩称,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张增伟及其父母在2015年春节的时候还到明蒙达公司要过款。原审认定款项数额的依据是明蒙达公司签字盖章的发货单,张增伟只收到货款125万元。发票是莱州市XX有限公司开具的,已交付给明蒙达公司。张增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明蒙达公司支付石材价款314,510.6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13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张增伟系原莱州市XX厂经营者,该厂于2009年9月14日经核准注销。2009年4月至6月间,明蒙达公司分四次向张增伟购买以下石材:黄金麻荔枝面半成品(120元/平方米)81.6平方米,价款9792元;G355火烧板(100元/平方米)5.76平方米,价款576元;玛雅粉红火烧板(80元/平方米)5.76平方米,价款460.8元。以上三项产品,数量共计93.12平方米,货款共计10,828元(张增伟自愿免去0.8元)。2009年8月24日,明蒙达公司与张增伟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张增伟向明蒙达公司供应黄金麻荔枝面石材,数量为10,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60元(按实结算),交货方式为由张增伟送货到明蒙达公司工地。自2009年7月至2011年5月,张增伟陆续向明蒙达公司的青海A中心石材幕墙工地供应了各种规格石材,具体数量和价款如下:黄金麻30mm厚荔枝面成品(160元/平方米)8,844.164平方米,价款共计1,415,066.24元;黄金麻30mm厚光面成品(170元/平方米)67.173平方米,价款共计11,419.41元;黄金麻20mm厚荔枝面成品(150元/平方米)914.98平方米,价款共计137,247元;黄金麻20mm厚光面成品(150元/平方米)125.406平方米,价款共计18,810.9元;黄金麻20mm厚光面粘接(150元/平方米)24.9平方米,价款共计3735元;黄金麻60mm光面成品(230元/平方米)12.852平方米,价款共计2,955.96元。以上六项产品,数量共计9,989.475平方米,价款共计1,589,234.51元。期间,退回黄金麻30mm厚荔枝面成品(160元/平方米)222.2平方米,应予扣除价款35,552元。故以上六项产品总金额减去退货金额,实际价款为1,553,682.51元。以上,张增伟在2009年4月至2011年5月间,共向明蒙达公司供应了九项产品,价款合计1,564,510.51元。期间,明蒙达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合计1,250,000元,尚欠货款314,510.51元至今未付。2009年11月5日,明蒙达公司出具《青海省B中心石材发货情况》,确认截止2009年10月29日,张增伟已供黄金麻成品15车,合计6100平方米。现因明蒙达公司既不对账也不付款,张增伟遂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明蒙达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张增伟要求明蒙达公司付清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关于石材的价格,明蒙达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张增伟主张的产品的单价大部分为每平方米160元,某些不同规格的产品的价格略有上下浮动。根据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160元,但没有细分规格。张增伟总的送货量为9,989.475平方米,如果按照每平方米160元计算,价款应为1,598,316元,而按照张增伟主张的单价,价款为1,589,234.51元,比按照合同价格计算的少九千余元。显然,双方在合同中只是笼统约定了一个价格,再括弧备注按实结算,而张增伟正是根据实际供货情况按实结算,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故法院在价格上采信了张增伟的主张。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明蒙达石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增伟支付货款314,510.51元;二、上海明蒙达石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98元,减半收取3,999元,由上海明蒙达石材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明蒙达公司提供了一份“请款函”,以证明莱州市XX有限公司为结算工程款而于2014年1月8日发函给明蒙达公司,其中明确青海A中心尾款金额仅为7万元;对此,张增伟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请款函上所盖的印章虚假,其真实性有问题,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争请款单上所盖的印章与张增伟留存的莱州市XX有限公司的印章不符,该请款函的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增伟与明蒙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张增伟也实际向明蒙达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对此事实,已有系争石材发货清单、验运记录单、及《青海省B中心石材发货情况》等书面证据为证,应予认定。根据双方约定的货物价格及实际交货数量计算,张增伟在2009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间,共向明蒙达公司交付了价值1,564,510.51元的货物,扣除明蒙达已支付的部分货物,明蒙达实际尚结欠张增伟货款金额314,510.51元。张增伟向明蒙达公司主张给付货款的权利,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明蒙达公司称“其已付清全部货款”无确凿证据为证,不能采信。张增伟在向明蒙达公司交付货物后,已多次向明蒙达公司催讨欠款,该欠款金额应包括以金开源石材厂名义及以金开源公司名义所供货的欠款,因此本案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至于明蒙达公司提出的发票问题,也与本案系争法律关系及欠款事实的认定无直接关系,明蒙达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绝向张增伟支付货款的理由;况且,双方对是否已开具过发票本身也存在异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明蒙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98元,由上诉人上海明蒙达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潘春霞审判员 岑佳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