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春学与王冬兴、涂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学,王冬兴,涂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2513号原告:张春学,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冬兴,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满族,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涂彦华,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张春学诉被告涂彦华、王冬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学、被告涂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冬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学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000元,合计69000元,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王冬兴向我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王冬兴书写了借据,2015年9月1日前的利息被告王冬兴已经结算,但本金没有偿还2015年9月1日以后利息没有结算。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本息合计69000元,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冬兴辩称,原告与答辩人的债务,是答辩人与原告的个人之间的借款往来,该借款用于答辩人临时垫付单位贷款义务,与被告涂彦华无关,涂彦华不知情,由答辩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涂彦华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是被告王冬兴的个人行为,不是我与王冬兴夫妻共同债务。我不认识原告,与王冬兴没有借款合意,也没有共同借债的事实,原告应当举证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现在居住房屋是2009年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被告均有稳定工作,家人身体健康,无借款理由,二被告已于2016年11月11日解除夫妻关系,并对财产和债务做出了约定。答辩人并没有在借据上签字,证明该债务是王冬兴个人债务,王冬兴有赌博恶习,该借款王冬兴疑用于赌博,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在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冬兴书写的借据借款本金50000元予以采信,因被告涂彦华承认是被告王冬兴签名,被告王冬兴答辩状自认借款事实;对原告陈述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3%不予采信,因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出庭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该证言与借据和被告王冬兴的答辩内容相互印证;对被告涂彦华提供的二被告离婚协议书<奈离婚(2016)婚字第02021025号>予以采信,原告虽有异议,但协议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据原被告陈述及采信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日被告王冬兴向原告主张张春学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经过协议<奈婚(2016)离字第0201025号>解除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应该清偿,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冬兴向原告张春学借款时,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涂彦华抗辩王冬兴向张春学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自己不承担偿还义务,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被告王冬兴答辩中承认该借款用于垫付单位贷款业务并没有用于非法行为及满足个人欲望,王冬兴是某银行职员,贷款业务是其工作内容之一;被告涂彦华购买居住房屋和其子女就学虽然并没有发生借款期间但家庭生产生活并不仅限于此;二被告离婚协议虽然对财产和债务进行约定但不能对抗善意的债权人。借据中对借款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该借款没有利息。被告王冬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兴、涂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后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春学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春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二被告涂彦华、王冬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友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