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XX霞、陆桂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霞,陆桂平,余明周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霞,女,1963年7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桂平,女,1966年7月2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审第三人:余明周,男,1956年5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都匀市审计局干部,住都匀市,上诉人XX霞与被上诉人陆桂平、原审第三人余明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黔270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后,XX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XX霞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律师费由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超过一年除斥期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享有撤销权至少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是放弃或转让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2013)黔南民终字第571号判决查明“2011年7月7日,陆桂平与余明周协议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后无共同债务,双方婚姻持续期间,在对方不知情的前提下所欠债务各自偿还;婚后以余明周姓名购买的文明路51号匀星苑3号楼1单元二层附2号住房,平桥北路印刷厂35-37轴16号门面归陆桂平所有。次日,二人签订《离婚补充变更协议书》并经黔南州维正公证处公证,二人在该协议书中约定文明路51号匀星苑3号楼1单元二层附2号住房归余明周所有”,上述事实证明,此时,即2013年11月25日法院生效判决之时,被上诉人陆桂平虽然无偿转让了房屋,但仍然保留有作为门面使用的房屋,而该门面价值数十万元,上诉人享有的债权仅是48000元。此时,被上诉人陆桂平的资产具有充分的偿付能力,对债权人即上诉人没有造成损害,因此,上诉人在此时还不享有撤销权。2013年3月11日,一审审理之时,上诉人更不享有撤销权。不依法享有撤销权,自然就不存在撤销权起算和消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起诉之时,仍在除斥期间内,该撤销权没有消灭。首先,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是收到一审法院(2014)都执字第339号执行裁定书之日,该裁定书是2015年4月26日制作,而本案是2016年4月21日立案,前后不超过一年,更不超过五年。该裁定书中明确了被上诉人无房产、无车辆、存款不足百元,即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明确被上诉人房屋已无偿转让给了本案第三人。由于被上诉人己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上诉人无偿转让房屋的行为就对债权人即上诉人造成了损害,此时,上诉人才具备了享有撤销权的要件,依法享有撤销权。上诉人享有撤销权之后至起诉行使撤销之日没有超过一年,被上诉人的无偿转让行为发生之日起至此时,也没有超过五年。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上诉人起诉之时没有超过法定除斥期,依法享有撤销权。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此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陆桂平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余明周二审未提交书面意见。XX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陆桂平将都匀市××路××星××楼××单元××号房屋无偿让给第三人余明周的行为;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陆桂平承担;3、公告费、原告聘请律师服务费等在诉讼中发生的费用由被告陆桂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霞与陆桂平、余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都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黔南民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陆桂平、第三人余明周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陆桂平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陆桂平、第三人余明周已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而判决被告陆桂平单独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部分,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2014)都执字第3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载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陆桂平名下财产状况为:1、银行存款不足百元;2、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一审法院查明,一、余明周与被执行人陆桂平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次日,被执行人与余明周到黔南州维正公证处,就离婚时关于财产的分配予以变更公证,将匀星苑房屋变更为余明周所有……一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要求处置的匀星苑房屋不能证明系被执行人所有……”。一审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霞与被告陆桂平、余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中出示《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变更协议书》及《公证书》等证据,原告XX霞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是否超过除斥期,除斥期应从何时起算;2013年3月11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霞与被告陆桂平、余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中出示《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变更协议书》及《公证书》等证据,原告XX霞对上述证据亦进行了质证,知道被告陆桂平将都匀市××路××星××楼××单元××号住房协议归第三人余明周所有这一事实,债权人撤销权之诉除斥期应从此时起算,但原告XX霞基于《离婚协议书》第8条约定,误认为被告陆桂平享有平桥门面一间,自己不享有债权人撤销权之权利,一审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和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南民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中事实查明部分,引述了陆桂平、余明周《离婚协议书》内容,而非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即被告陆桂平享有平桥门面一间,一审法院(2014)都执字第339号执行裁定书中查明认定事实为被告陆桂平无房产登记信息,故原告XX霞基于错误认识,于2016年4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超过一年除斥期。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XX霞负担。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一审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XX霞与陆桂平、余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审第三人余明周陈述被上诉人陆桂平在外借款有几十笔,另外,XX霞在该案起诉前已申请对原审第三人余明周所有的位于都匀市××路××星××楼××单元××号的房屋进行了诉前保全。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7月8日被上诉人陆桂平与原审第三人余明周签订的《离婚补充变更协议书》约定内容来看,该协议书是对2011年7月7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7条的重新约定,将原协议约定归被上诉人陆桂平的位于都匀市××路××星××楼××单元××号的房屋变更由原审第三人余明周享有,是双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重新作出的分割,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规定的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不同,上诉人XX霞主张其享有本案的撤销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双方在离婚时,被上诉人陆桂平也分割取得了一间门面房,故被上诉人陆桂平与原审第三人余明周在《离婚补充变更协议书》中重新约定位于都匀市××路××星××楼××单元××号的房屋由原审第三人余明周享有,并无不当,该房屋是原审第三人余明周依法应享有的财产。另外,即便将位于都匀市××路××星××楼××单元××号的房屋认定为被上诉人陆桂平无偿转让给原审第三人余明周的,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的规定,上诉人XX霞就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但早在2013年3月11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XX霞与陆桂平、余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上诉人XX霞就知道被上诉人陆桂平将都匀市××路××星××楼××单元××号房屋协议归第三人余明周所有这一事实,且在此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余明周还陈述被上诉人陆桂平在外借款有几十笔的情况,并在本案诉讼前上诉人XX霞还对原审第三人余明周所有的都匀市××路××星××楼××单元××号住房进行了财产保全,上述事实证实了上诉人XX霞至少在2013年3月11日就知道被上诉人陆桂平在外差欠较多欠款,被上诉人陆桂平的财产已不足以偿还上诉人XX霞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陆桂平将房屋协议归第三人余明周,已对被上诉人XX霞造成了损害,上诉人XX霞应当自2013年3月11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故上诉人XX霞主张其撤销权在法定期限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XX霞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上诉人XX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云飞审判员 陈福江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