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陈玉锋与卢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锋,卢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881号原告:陈玉锋,男,汉族,1987年1月2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卢秋萍,女,汉族,1988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陈玉锋诉被告卢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秋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锋诉称:2015年10月20日,被告卢秋萍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原告陈玉锋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3%,即每月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00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借款后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再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无果,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卢秋萍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还清款项时止;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卢秋萍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卢秋萍向原告陈玉锋借款30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据交给原告执存,借据内容为:“借款人:卢秋萍,身份证号码:,出借人:陈玉锋,身份证号码:,卢秋萍因生意周转困难需向陈玉锋借现金人民币(小写)¥30000元,(大写)叁万元,每月以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三为利息,立此为据,签名生效。现金已借出。借款人:卢秋萍,电话号码:138××××5309,日期:2015年10月20日”。借款后,被告卢秋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庭审中,原告陈玉锋称被告卢秋萍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合计2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据和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玉锋与被告卢秋萍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卢秋萍已向原告借得30000元,其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其未予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合法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陈玉锋自认被告卢秋萍已支付三个月利息,现原告请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由于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按借款金额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回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被告卢秋萍借款后三个月按借款金额3%支付的利息应属有效,从2016年1月20日起的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此,被告卢秋萍应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陈玉锋,其中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卢秋萍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秋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陈玉锋,其中,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玉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卢秋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璐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