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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韩彬与白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彬,白宝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689号原告:韩彬,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白宝山,男,47岁,蒙古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韩彬诉被告白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宝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220.00元,利息42519.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6日,被告白宝山从我处借款本金30220.00元,给我出具了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利息为月3分利,2013年12月1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拒不偿还,且下落不明,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220.00元,利息42519.54元。被告白宝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6日,被告白宝山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02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3分利。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且下落不明,2017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220.00元,利息42519.54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借据予以采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清偿债务本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按月3分利计息,超过法律规定利率,应按月2分利计息为宜。原告提供的甘旗卡镇雅玛吐嘎查所出具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一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仍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本院依据原告所出具的借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宝山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给付原告韩彬欠款本金30220.00元,利息28346.36元(期间为期间为2013年2月16日至2017年1月13日,共46个月零27天,按月2分利计息,计算方法为30220.00X0.02X46+30220.00X0.02÷30X27=28346.36元),本利合计共58566.36元。2017年1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2分计息到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00元,由被告负担1264.16元,原告负担353.84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白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璞审 判 员  文 霞人民陪审员  张 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秀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