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温建平、刘灿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建平,刘灿煊,苏雪梅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1民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温建平,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晓新,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刘灿煊,男,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飚,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逸恩,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雪梅,女,汉族,1973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飚,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逸恩,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建平、刘灿煊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雪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16)粤710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温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晓新、上诉人刘灿煊、上诉人刘灿煊及被上诉人苏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逸恩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温建平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粤710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刘灿煊、苏雪梅支付温建平49200元;二、改判苏雪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灿煊、苏雪梅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温建平认为其与刘灿煊对账时已经将8600元抵扣,一审认定该款项未扣减,与事实不符;二、刘灿煊应支付温建平运输费的事实发生在刘灿煊、苏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苏雪梅应当对刘灿煊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刘灿煊、苏雪梅二审答辩称:一、本案的纠纷源于温建平和刘灿煊对账所形成的欠条。双方对账时没有将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物流公司)代刘灿煊支付的8600元予以抵扣。二、对6车有异议的7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三、本案是刘灿煊的个人债务,与苏雪梅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刘灿煊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粤710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温建平向刘灿煊支付运费人民币311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由温建平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的本诉和反诉是两笔不同的交易,欠条并没有对刘灿煊主张的2014年10月至12月的交易款项进行抵扣。一审法院以2016年8月刘灿煊仍偿还温建平10000元就认定温建平不欠刘灿煊任何费用,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温建平、原审被告苏雪梅在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温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灿煊向温建平支付拖欠的运费款49200元;2.判令苏雪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灿煊、苏雪梅承担。刘灿煊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温建平向刘灿煊支付运输费311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温建平承担反诉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对本诉事实认定如下:温建平与刘灿煊都是从事于提供运输服务的个体户,双方经常因货物运输业务相互帮助对方。2016年2月4日至5日,双方对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运输费用情况进行对账结算。经对账,刘灿煊向温建平出具一张欠条,写明刘灿煊欠温建平2014年运输费39090元,欠2015年运输费13110元,并承诺上述款项将在2016年8月前支付完毕;此外,双方将经对账有异议的6车列了清单,6车共计7000元,刘灿煊在清单上另写了:“本人刘灿煊签给温建平的欠条款项或存有异议的数额有待查证”等字样。2016年8月,刘灿煊还给温建平10000元。该院还查明,安得物流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11月14日分别付给卡号为“62×××30”,帐号名为“温建平”的工商银行卡3800元和4800元。(二)对反诉事实认定如下:刘灿煊与温建平于2016年2月4日至5日对货物运输费用进行了对账,之后,刘灿煊向温建平出具了欠条,本诉中已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刘灿煊在反诉中提供的3份情况说明均形成于2016年12月,而所证事实却是双方2月份已经过对账之前的事,双方对账后,并未产生新的运输业务,且刘灿煊还于2016年8月还给温建平10000元,刘灿煊在反诉中提出温建平尚欠刘灿煊2014年运输费31100元的诉请与常理不符,且无其他证据支持,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公平、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温建平诉称,刘灿煊向其出具一张共欠52200元运输费的欠条,刘灿煊虽然提出对另外6车7000元运费有异议,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扣除8月份已还的10000元,刘灿煊总共尚欠温建平49200元。对此,刘灿煊辩称,温建平以过年、夫妻争吵为由骗取刘灿煊的同情,让刘灿煊暂时出具一张显示有欠款的欠条让其回家交代,其出具欠条仅为了帮温建平及时缓和家庭纠纷,并不能代表刘灿煊对欠条的金额予以确认,其提出除了已列明的6车7000元有异议之外,对欠条中的金额也有异议。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常因货物运输业务相互帮助对方,在双方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并未将彼此之间所产生的运费进行及时清算,而是基于多年的良好合作和对彼此的信赖,凭记忆或各自记帐事后对账抵扣的形式予以清算,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双方诚信友好的合作关系。刘灿煊向温建平出具一张欠运输费共52200元的欠条,应属双方对此前运输费情况进行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的真实性该院予以认可;刘灿煊作为从事多年运输业务的成年人,在经过与温建平详细的对账后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6年8月前归还所欠费用,应能充分意识到出具欠条后的相关责任,其在8月份又向温建平偿还了10000元的情况下,而今却提出对欠条不予认可,其辩解有违常理,且无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但其认为对6车有异议的7000元和欠条中安得物流公司代其两次支付共8600元费用应当扣减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苏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诉争的是运输费用,且温建平明知是其与刘灿煊个人之间合作形成的,不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苏雪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温建平并无证据证明刘灿煊将财产过户或者转移给苏雪梅,亦无证据证明所负债务系用于其家庭生活或为其配偶分享,该笔欠款更不是其他情况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温建平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刘灿煊在反诉中提出温建平尚欠其2014年运输费31100元,对此,温建平不予认可。经查,在本诉中,该院已查明刘灿煊与温建平2016年2月以前双方之间的运输费用抵扣情况,2016年2月之后,双方并未发生新的业务,且2016年8月刘灿煊还偿还了温建平10000元,其提出温建平尚欠其2014年运输费31100元的诉请与常理不符,且无其他证据支持,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灿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建平支付运费欠款人民币33600元。二、驳回温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灿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刘灿煊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核算有异议的单据。用以证明温建平确认双方存在6车共7000元的异议。2、笔记本记录。用以证明温建平曾向刘灿煊支付运费。3、笔记。用以证明温建平对拖欠刘灿煊2014年11月的运费仅是核对清楚,并未清偿。温建平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刘灿煊补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苏雪梅对上述证据未发表意见。上诉人温建平与被上诉人苏雪梅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刘灿煊尚欠温建平多少运费。二、苏雪梅是否要对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综合分析如下:一、刘灿煊尚欠温建平多少运费2016年2月5日,刘灿煊向温建平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温建平2014年运费款39090元、2015年运费款13110元,并承诺上述款项于2016年8月欠前归还。2016年2月5日双方还对经过对账有异议的6车运输费用列了清单,确认有异议的6车运费是7000元。刘灿煊在该清单的左下端另写上“注:本人刘灿煊签给温建平的欠条款项或存有异议的数额有待查证。”上述欠条以及清单,均由刘灿煊、温建平签名,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欠条中确认的数额是否包括安得物流公司代刘灿煊支付的4800元、3800元两笔运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证人梁某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证明证实:“在2016年2月5日,经过双方结算,对6车运费有异议之外,其他运费款刘灿煊向温建平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刘灿煊又表示对欠条中其中两车的运费有异议,一车3800元,另一车4800元,其要核实后再给付款项,并要求温建平签字。”之后安得物流公司又于2016年12月10日出具两份《代付款情况说明》,证明其于2014年9月27日、11月24日代刘灿煊向温建平支付运费3800元和4800元,并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梁某的证言与安得物流公司的证明互相印证,本院采信上述两份证据,认定安得物流公司代刘灿煊支付8600元运费(3800元+4800元),欠条中确认的数额包含该8600元,因为该两笔运费已经实际支付,应予扣减。另外,刘灿煊于2016年8月向温建平支付10000元。双方对6车7000元运费没有查证,不予认定。故刘灿煊尚欠温建平的运费应为39090元+13110元-8600元-10000元=33600元。温建平主张刘灿煊尚欠运费492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温建平是否拖欠刘灿煊运费的问题。刘灿煊提供了其手写的《情况说明》、周甜华和刘仲宾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未能达到可以认定温建平拖欠刘灿煊运费的程度。且刘灿煊、温建平在二审期间确认2016年2月5日对账后,双方不再有业务往来,2016年8月刘灿煊还偿还温建平10000元。故刘灿煊主张温建平应向其支付运输费31100元和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苏雪梅是否要对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温建平未能向法院提供刘灿煊与苏雪梅的婚姻登记证明,且苏雪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不宜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上诉人温建平、刘灿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上诉人温建平负担1030元,上诉人刘灿煊负担5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珣审 判 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丘夏雯书 记 员 李梦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