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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3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胡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3259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农民,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埇桥区时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1,男,汉族,1971年1月9日出生,农民,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胡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欠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农历11月份,被告因儿子结婚急需用钱,经原告手借给被告三万元,2015年7月份,原告妻子向被告催要该款,7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两万元,下欠一万元由被告胡某1给原告出具欠条,即“少胡某某1万元2015年7月16日胡某1”字样,原告邻居胡某当时也在场,该款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迟迟未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胡某1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现在不拖欠原告的欠款,虽然2015年7月16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一张10000元的欠条,但是在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的妻子将被告妻子打伤,经时村镇派出所处理,被告妻子住院花费20000元。派出所处理双方都有责任,然后原被告双方私下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原告10000元不要了,医疗费被告自己承担。若原告继续诉讼,被告保留诉讼请求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与原告胡某1系时村镇胡集村村民,2014年农历11月份,被告胡某1因儿子结婚向原告胡某某借款30000元,2015年7月经原告妻子催要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胡某1向原告胡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少胡某某1万元2015年7月16日胡某1”,现原告起诉被告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人胡某的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胡某某将30000元借给村民原告胡某1周转使用,被告胡某1在偿还2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10000元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虽辩称双方因纠纷已经私下达成协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且被告叙述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法律关系,故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胡某某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