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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志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1刑初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会,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顺平县,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顺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望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河北省顺平县。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志会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望都县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顺线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张建国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张建国死亡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志会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建国无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志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志会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望都县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顺线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张建国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张建国死亡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志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建国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志会赔偿���害方48000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望公交认字【2017】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志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建国无责任。2、被告人王志会供述,2017年2月14日下午4点50分左右,其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望都回顺平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顺路彤霞红绿灯路口时,当时是绿灯,其看了看四周没人,在右转弯时感觉车轮压着东西了,其下车见到自行车和一个人在其车下,自行车在车头下面,人在左侧第三排车轮内侧趴着。其当时挂的三档十迈左右。其当下就用153××××5012手机号打了120,后来又打了110。3、望都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毒检字第012号、01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张建国血液酒驾含量为0mg/100ml,王志会血液酒驾含���为0mg/100ml。4、望都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张建国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胸联合损伤死亡。5、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王志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4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另有,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被告人王志会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顺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望都县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王志会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存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志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志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志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连 峥审 判 员  刘倩南人民陪审员  甄志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亚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