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辖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四川省隆昌乾亨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德康XX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四川省隆昌乾亨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德康XX建筑器材租赁中心,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省隆昌乾亨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四川省隆昌乾亨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四川隆昌县号。负责人:薛力夫,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康XX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投资人:许健康,经理。原审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省隆昌乾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法定代表人:古昭平,董事长。上诉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康XX建筑器材租赁中心、原审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辖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隆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民事裁决书声称《合同》中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时选择了发生纠纷由献县法院解决,到目前为止,上诉人根本就出来没有与被上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收到献县人民法院寄送的被上诉人起诉时递交的《合同》资料。2、被上诉人称租赁物使用地在北京市××区,然后又转租到保定市,上诉人注册地在北京市,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北京市,均不在河北省。3、上诉人自2012年1月份起,己经搬回其总公司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经营。4、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应在事发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即本案应由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德康XX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其与上诉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及其《合同附件》。上诉人虽主张其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该租赁合同,并提出合同中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系伪造,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租赁合同第八条载明:“如发生争议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由献县法院解决”,第九条载明:“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及出租方的送、退货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综上,合同双方书面协议选择由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的献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本案应由献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隆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