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玲、江萍等与安庆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玲,江萍,安庆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安庆市国土资源局,郭莉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803行初2号原告:江玲,女,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江萍,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满年,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庆市东部新城政务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8004856189246。法定代表人:胡小进。被告:安庆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市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007448560203。负责人:徐雄。第三人:郭莉黔,女,194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江玲、江萍诉被告安庆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和第三人郭莉黔房屋登记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因管辖权异议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玲、江萍诉称,原告父亲江学良与第三人郭莉黔再婚后,出资购买了坐落于安庆市大观区戏校南路25号3号楼1单元103室房屋,现原告父亲已去世,在审理遗产分割案件时,郭莉黔提交了一份由安庆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存档的“夫妻财产协议书”,而该协议书上的签名并非原告父亲江学良的签名,实属伪造。依据上述伪造的财产协议书作出的房产登记行为显然违法,导致原告失去上述房屋的继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该房屋产权登记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对该房屋产权登记。被告安庆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辩称,答辩人不具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安庆市国土资源局承担不动产登记职责,答辩人承担不动产登记具体业务工作。答辩人是市国土资源局的直属事业单位,不能作为不动产登记行政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能,安庆市国土资源局才是安庆市不动产登记的行政责任主体单位。答辩人对于郭莉黔提交的材料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审核通过后颁发产权证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安庆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安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涉案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房屋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郭莉黔述称,涉案房产系第三人个人财产,与原告父亲无关,与原告更无利害关系,且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对于涉案房产两原告不得主张任何权利,因此,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夫妻财产协议书”是真实的,在房产登记过程中,不存在任何伪造行为,综上,两原告就与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房产的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备原告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查,两原告父亲江学良与第三人郭莉黔于2006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江学良去世。期间,坐落于安庆市大观区戏校南路25号3号楼1单元103室房屋于2011年1月4日登记在郭莉黔个人名下。江学良去世后,原告江玲、江萍与被告郭莉黔、第三人江守义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本院,并于同年7月17日开庭审理,后又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院组织下双方达成调解,郭莉黔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江玲、江萍、江守义45000元,江玲、江萍、江守义不再就大观区戏校南路25号3号楼1单元103室向郭莉黔主张任何权利。2015年4月29日郭莉黔向三人给付完毕。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房产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两原告与涉案房产已无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第三人郭莉黔的陈述意见予以采纳。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两原告已于2014年3月知晓房产部门对涉案房屋的登记行为,并于同年7月知晓在安庆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存档的有江学良与郭莉黔签名的夫妻财产协议,但两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玲、江萍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文代理审判员 何晶晶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菁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