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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3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云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民初993号原告:王云龙,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南,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746586298Y。负责人:霍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云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7916元、拖车费3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788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10时许,原告车辆驾驶员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Y×××××的车辆,由南向北行至烟台市莱山区虎山南路时不慎与路基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路边树木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第四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于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且原、被告就事故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同意依法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鲁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99768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从2017年3月28日00时起至2018年3月27日24时止。二、2017年4月9日,案外人周志明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虎山南路时碰撞路中隔离带及绿化树木,导致涉案车辆、树木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认定,案外人周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将涉案车辆拖至维修点,支出拖车费300元,损失树木价值为6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三者树木损失6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无异议并同意赔偿。三、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山东嘉信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鉴定报告书,认为涉案车辆维修费用为71230元。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975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认可涉案车辆损失为71230元,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鲁Y×××××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保险利益的事实清楚,故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已经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该车损失价值的依据。因此,原告所受车辆损失为7123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300元及树木损失600元,被告对该两项损失无异议并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云龙车辆损失71230元、拖车费3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600元等合计72130元;二、驳回原告王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原告王云龙负担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810元;鉴定费9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因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已由原告王云龙交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将由其负担的上述10560元支付给原告王云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尔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