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嘉祥县城区天顺祥副食品批发部与林高峰、吴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祥县城区天顺祥副食品批发部,林高峰,吴新军,缪广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1127号原告:嘉祥县城区天顺祥副食品批发部。经营场所:嘉祥县街道办事处钱庙村小学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370829600280883。经营者:张建军,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高峰,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吴新军(曾用名吴传勇、吴传永),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缪广磊(缪磊),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原告嘉祥县城区天顺祥副食品批发部与被告林高峰、吴新军(吴传勇、吴传永)、缪广磊(缪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祥县城区天顺祥副食品批发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被告林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军、缪广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祥县城区天顺祥副食品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99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合伙经营成武县汶上集金旺客隆超市期间,向原告赊欠货款19996元,由三被告聘用的采购员林高军出具的欠条、旺客隆购物商品验收单和天顺祥出具的证明为证。在被告超市经营期间和超市关门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给付。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996元。被告林高峰辩称,对上述变更的诉讼请求,待出具证据后再予以确认。被告吴新军、缪广磊(缪磊)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武县汶上集金旺客隆超市成立于2014年4月21日,注册号:371723600196041。营业场所为汶上镇标志球西20米路北,资金数额为50000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缪广磊,设立方式(合伙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烟、酒、糖、茶、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服装、鞋、帽、家用电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超市于2016年1月19日注销,注销原因为无力经营。本院(2016)鲁0827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超市系由本案被告林高峰、吴新军与缪广磊合伙开办,并确认被告缪广磊于2015年10月8日退出该超市的合伙。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该超市送货,该超市采购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商品验收单2份。其中:2014年3月15日采购员林高军出具的欠条上,载明货款2695元;2015年7月30日的商品验收单上,载明进货货款3366元;2015年8月17日的商品验收单上,载明进货货款1935元(均为含税进价),以上合计货款7996元。2015年7月30日的商品验收单上,记有“退货121元”字样。货款余额7875元,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张建军的居民身份证(均为复印件)、本院(2016)鲁0827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欠条、商品验收单以及到庭被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注销情况、债务登记记录等,与到庭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到庭被告对上述事实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新军、缪广磊(缪磊)缺席,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内容,即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9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一、关于货款数额问题。被告林高峰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与商品验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超市欠有货款7875元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自行书写的“证明”有异议。原告解释称本院(2016)0827民初44号卷宗有“欠款总底”为证。被告当庭出具该证据(即债务登记记录),指称系于2016年1月24日在登记12家供货商的外欠时,有原告“无条6000元”的记录,但未经确认。该记录中,写有“有条7998元、无条6000元,无退货,总计13000元”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自行书写的证明,系自行陈述,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外欠货款的登记记录,是原告登记并且未经确认的货款数额。另外,自2016年1月24日登记外欠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新的结算单据。在没有新的证据前,上述记录,不能单独作为给付货款的凭据。应以原告提交欠条和商品验收单作为给付凭证,计货款余额为7875元。二、关于给付义务主体。因成武县汶上集金旺客隆超市系三被告合伙经营,结合作为登记经营者的被告缪广磊已于2015年10月8日退伙,原告所诉货款均为被告缪广磊退伙前所欠,以及该超市已被工商部门注销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三被告应当对合伙期间的涉案超市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三被告应对上述合伙期间的外欠货款787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经审查,在原告与到庭被告认可的货款单据中,没有明确约定给付货款期限、利息和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该诉请货款逾期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自本案起诉之日开始;其逾期损失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内容,即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用,本院根据前述被告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情况,确认原、被告各自负担的数额。综上所述,三被告在共同经营超市期间,与原告嘉祥县城区天顺祥副食品批发部达成买卖合意,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为有效合同。在该涉案超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之后,各合伙人应根据合伙期间出卖人供应货物情况,及时支付货物对价。各被告至今未履行其所经营超市的支付价款义务,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中关于未出具欠据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给付货款和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高峰、吴新军、缪广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嘉祥县城区天顺祥副食品批发部货款78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5日始,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嘉祥县城区天顺祥副食品批发部负担125元,被告林高峰、吴新军、缪广磊(缪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