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刑更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杨春春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春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更118号罪犯杨春春,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召县城郊乡人,现在河南省阳市监狱服刑。2015年2月9日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内刑初字第0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春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杨春春、蒋朋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退赔未退赃款4108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杨春春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2月份至8月份,杨春春伙同蒋朋先后19次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携带技术性开锁工具,窜至内乡县、镇平县、南召县入室盗窃,盗窃现金及笔记本电脑、钻戒、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138000元。杨春春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罪犯杨春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未退赃款41080元已退赔。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春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春春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淑君审判员 胡书海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