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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静与徐旭日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静,徐旭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静,女,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旭日,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再审申请人吴静为与被申请人徐旭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静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纠纷,原判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是错误的。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临海商源酒业营销中心事实清楚,徐旭日在起诉状中也承认双方是合伙关系.通话录音也只是说2015年11月退伙,退货前的合伙关系还是明确的。(二)对于吴静支付给徐旭日的2012-2014年度款项的性质,双方都陈述是分红款,但原判却认定是利息。(三)退一步讲,假设徐旭日投入的款项实为借款,那么原判将2015年8月之前吴静支付给徐旭日的分红款视作利息并按年息36%计息的裁判依据更是错误的。假如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那么徐旭日收取的2012-2015年的分红款合计60余万元就没有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而且利息也只能按约定的月息1%计算,不能按年息36%计算,超出部分应返还吴静。二审认为是吴静自愿支付超出的利息,根本没有法律依据。(四)二审判决对于徐旭日拖欠吴静396156元货款,仅认定并抵扣其中的25200元也是完全错误的。综上,吴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再审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再审事由和请求进行审查。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原审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以及关于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有相应依据。其次,关于利息问题。对于退伙前吴静已经支付的款项,虽然超出了协议约定的1%的月利率,但鉴于协议中还约定了分红款,而对于分红款的计算标准,协议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就已经支付的款项而言,年利率未超过36%的标准,原审据此认定吴静已经支付的款项均系案涉款项的利息,而对退伙后的利息按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吴静主张徐旭日尚欠其货款的问题,原审中吴静并未就此提出抗辩或反诉,故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吴静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光洁 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 代理审判员  吴 芸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曼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