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赵志鹏与田海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鹏,田海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468号原告:赵志鹏,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释国强,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海阳,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赵志鹏与被告田海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鹏的委托代理人释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海阳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田海阳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4月25日,月利率3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田海阳,被告田海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田海阳向赵志鹏借款10000元证,用作还信用卡资金,于2015年4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田海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赵志鹏与田海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田海阳向赵���鹏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月利率为3%。同日,赵志鹏向田海阳支付了10000元现金,田海阳给赵志鹏出具一份借条,载明:2015年3月25日田海阳向赵志鹏借款10000元作为还信用卡资金,于2015年4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赵志鹏索要,田海阳未偿还上述借款,遂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海阳向原告赵志鹏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原件及原告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被告田海阳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偿还借款。但被告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田海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海阳向原告赵志鹏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原���已预交),由被告田海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万 蕊审 判 员 匡江山人民陪审员 段占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晓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