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顾陈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陈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743号原告:顾陈静,女,199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顾陈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陈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451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22时许,王正全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转弯行驶至迎宾路与创业大街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周金鹏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赵慧杰、冀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周金鹏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王正全承担主要责任,周金鹏承担次要责任,赵慧杰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0802元,鉴定费2424元,施救费500元,合计为83726元。周金鹏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83726-2000)×30%=2451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B×××××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被保险人:顾陈静),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车损险保险金额118912元,含不计免赔险。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9月13日。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本案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同意扣除主责方交强险2000元后,在我公司商业车损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的损失。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如:1.车损费:首先,原告应提供其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产权证,证明其为此车辆所有权人。其次,原告应当提供正式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并证明与此次事故相关;最后,原告应交回旧件,否则扣8%残值。2.施救费:原告应提供与出险时间吻合,拖车距离相符的合理的费用,我公司可以承担。3.诉讼费、评估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能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冀B×××××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周金鹏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投保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定损告知书复印件一份、快递单及快递查询页各一份,证明定损已通知保���公司。经审查,定损告知书上记载的定损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而快递查询页面上显示的快递签收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公估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能够与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配件发票及修理明细相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22时20分许,王正全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转弯行驶至迎宾路与创业大街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周金鹏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赵慧杰、冀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周金鹏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6]第00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金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慧杰无责任。周金鹏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顾陈静。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顾陈静于2016年12月16日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估损金额为80802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424元。另原告因该事故实际支付施救费500元。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8912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9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冀B×××××号车辆的司机周金鹏在��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主张在扣除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方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金额2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按承保车辆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有据,且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配件发票、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为80802元。公估费2424元是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500元系防止和减少车辆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顾陈静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80802元,公估费2424元,施救费500元,共计83726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陈静24517.8元[(83726元-2000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陈静245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