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付岳红与曾凡龙、周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岳红,曾凡龙,周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703号原告:付岳红,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楼区人,岳阳县城东信用社会计,户籍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住所地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兵,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岳阳县城东信用社职工,住岳阳县。被告:曾凡龙,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市。被告:周金兰,女,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楼区人,住岳阳市。原告付岳红与被告曾凡龙、周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岳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兵、被告曾凡龙、周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44000元(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7年5月18日);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凡龙辩称:1、这笔借款是事实,但是通过李征兵协调用来合伙做生意的;2、有两年之久的利息都是由第三人姜植芳按季度支付给付岳红,只有第一次利息是姜植芳把现金交给我,由我转交给李征兵再付给付岳红的。我认为利息是通过这种方式支付的,表明对方已经认可债务转移给了姜植芳,因此我没有偿还债务的义务;3、申请法院查明姜植芳付给付岳红的利息转账流水,我方是受害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周金兰辩称:1、原告与姜植��在这两年间产生的利息,我们三方多次当面交涉,第一次在岳阳,姜植芳、李征兵、曾凡龙三人当面;第二次在我家,姜植芳表明息钱是他支付的,这钱得由姜植芳偿还。曾凡龙没有用这借款的钱,也没有付过息钱。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凡龙从事粮食经营生意,2012年11月22日,被告曾凡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原告付岳红按时将借款汇入了被告曾凡龙指定的账号。2014年10月8日,双方在结清利息后,将原欠条作废,被告曾凡龙向原告重新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据,该借据没有载明利率和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被告曾凡龙与周金兰系夫妻,被告曾凡龙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当庭陈述笔录、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凡龙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曾凡龙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付岳红出具的100000元借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付岳红向被告曾凡龙全额支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在主张权利时多次向被告催讨,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辩称所借款项实际转给第三人姜植芳使用,利息亦由姜植芳支付,应当视为债务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被告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借款转给第三人使用的行为,与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不符,对被告的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凡龙向原告借款后再转借给第三人使用的行为,因本院已向被告释明,其依法可以向第三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10月8日前的利息已实际由姜植芳代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8日被告曾凡龙重新出具了借据,该借据既未就支付利息进行书面约定,双方口头约定亦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凡龙与周金兰系夫妻,被告曾凡龙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金兰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凡龙、周金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岳红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付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支付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征收1590元,由被告曾凡龙、周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圭书记员 欧阳臻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