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196张静与史俊华、葛晓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史俊华,葛晓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196号原告:张静。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春,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俊华。被告:葛晓雪。原告张静与被告史俊华、葛晓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俊华、葛晓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俊华、葛晓雪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史俊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20万元交付给被告史俊华,被告史俊华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葛小雪与被告史俊华是夫妻关系,被告史俊华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葛小雪应当对上述被告史俊华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史俊华、葛晓雪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史俊华、葛晓雪于200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22日登记离婚。被告史俊华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静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被告后未能偿还其余借款及利息,致原告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取款记录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并无不当,可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务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俊华、葛晓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静借款人民币2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合计人民币6420元,由被告史俊华、葛晓雪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行号:104312800123;⑤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黄 震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 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