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周延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延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33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延明,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绺窃,于1985年至1992年被劳动教养四次;因盗窃,于1999年9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3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6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4月9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新康监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延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俊杰、被告人周延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延明于2017年2月26日1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三道街乘坐开往五马路方向的36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牛某某乘车不备之机,将牛某某随身携带挎包内的白色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窃出,得手后周延明在五马路站点下车。当日11时20分许,周延明又从五马路乘坐开往三马路方向的361路公交车,在车上周延明趁被害人盖某某上车投币之机,用右手将盖某某外衣右兜内的白色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窃出,周延明欲下车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上述两部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延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照片、监控截图、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人盖某某、牛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延明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延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周延明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周延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延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