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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辖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大连市沙河口区新泰华科贸中心与辽��省大连石英辉绿岩制品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市沙河口区新泰华科贸中心,辽宁省大连石英辉绿岩制品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227��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新泰华科贸中心,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投资人:李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震,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阳,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大连石英辉绿岩制品厂,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高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亮,1972年10月8日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大连市沙河口区新泰华科贸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大连石英辉绿岩制品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4民初18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连市沙河口区新泰华科贸中心上诉称,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而是���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该合同系签订地点是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 静代理审判��宋凤军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