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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辖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绵阳宇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波鸿集团有限公司,董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发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陆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号*******层。法定代表人:高克勤。原审被告:绵阳宇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农科区XXX号路。法定代表人:董平。原审被告:波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韵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董平。原审被告:董平,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上诉人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银公司)、原审被告绵阳宇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兴公司)、原审被告波鸿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董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初60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农银公司的住所地在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而不是其工商注册地上海。农银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与本案的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农银公司、华川公司和宇兴公司之间有关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本案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的专属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涉案租赁物为租赁清单所列的动产设备,故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农银公司与原审被告宇兴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被上诉人农银公司与上诉人华川公司、原审被告宇兴公司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农银公司注册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因农银公司的注册地在上海市黄浦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利建审 判 员  戴 曙代理审判员  周利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