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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1执恢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门保国与袁彦龙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门保国,袁彦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1执恢168号申请执行人:门保国。被执行人:袁彦龙。申请执行人门保国诉被执行人袁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的(2012)垦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告袁彦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向原告门保国支付砂石料款15680元。因被执行人未在以上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依职权恢复本案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告知书和执行传票。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义务。2017年3月2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土地房产等可供执行。因此,本案在执限内不能执结,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杜海军审判员  宋保卫审判员  胡军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月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