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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上海永煊商贸有限公司与绍现俊、阜阳市三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煊商贸有限公司,绍现俊,阜阳市三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420号原告上海永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2017号A0201室法定代表人:厉天宝。委托代理人:陈巧琴,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绍现俊,男,汉族,1974年5月8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阜阳市三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双龙桥农贸市场7#楼法定代表人:李依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奎星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东明。原告上海永煊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绍现俊、阜阳市三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刘国平独任审理。原告上海永煊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巧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现俊、阜阳市三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永煊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诉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现俊、阜阳市三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冷轧低碳钢损失、司法鉴定费共计311126.6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0时30分,被告绍现俊驾驶皖K×××××/皖K×××××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江西省进贤县境内的沪昆高速公路685KM+950M处时追尾撞上有潘志山驾驶的冀B×××××/冀B×××××重型半挂车,后又撞上道路右侧护栏,造成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第四大队认定:绍现俊负事故主要责任,潘志山负事故次要责任。皖K×××××/皖K×××××重型半挂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阜阳市三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具状来院。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阜阳市三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中,我司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绍现俊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司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原告的主题资格,查明其对该财产损失是否有所有权。因吴佳斌诉我司车辆损失的(2017)赣0124民初405号案件也在贵院审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依法合理分配。我司仅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邵现俊、阜阳市三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请依法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钢材购销合同》、江西省新余市鑫源物流配载中心《协议书》、钢材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事故损失估价认定结论书》、损失报告、鉴定费发票、(2017)赣0124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书、邵现俊驾驶证、冀B×××××/冀B×××××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及保险凭证。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认定书,《钢材购销合同》、江西省新余市鑫源物流配载中心《协议书》、钢材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事故损失估价认定结论书》、损失报告、(2017)赣0124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书、邵现俊驾驶证、冀B×××××/冀B×××××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及保险凭证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男9月13日,原告与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购买门面板胡五金用冷轧钢带。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邵现俊签订《新余市鑫源物流配载中心协议书》,约定由潘志山以100元/吨的包干价行驶承运该批钢材至目的地。2016年9月15日0时30分,被告绍现俊驾驶皖K×××××/皖K×××××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江西省进贤县境内的沪昆高速公路685KM+950M处时追尾撞上有潘志山驾驶的冀B×××××/冀B×××××重型半挂车(车载原告购买的五金用冷轧钢带),后又撞上道路右侧护栏,造成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四大队认定:绍现俊负事故主要责任,潘志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购买的钢材损失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41941.12元。皖K×××××/皖K×××××重型半挂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阜阳市三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皖K×××××/皖K×××××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交强险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全额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即(41941.12元-2000元)×70%=27958.78元。原告对于其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可依据其与承运人签订的《新余市鑫源物流配载中心协议书》另案主张赔偿,本案不予处理。鉴定费发票显示购买方名称为冀B×××××/冀B×××××,与原告无关联性,且原告确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鉴定费用系由其支付,故对其要求被告方赔付该费用的请求不宜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应按规定予以核减;其要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应获的赔偿金29958.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直接赔偿给原告。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上海永煊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绍现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注:如原、被告要上诉,在上诉期限内将上诉费缴纳至南昌市中���人民法院,并在七天之内将上诉费票据及上诉状邮寄至一审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思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