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卜非与赵正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非,赵正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56号原告:卜非,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红,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正委,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江,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非诉被告赵正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非及其诉讼代理人翟宝红、被告赵正委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非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17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10月2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卜非将其承包的开封春源花园9、10号楼项目的部分水电安装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赵正委,由于开发商春源置业公司迟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找到被告赵正委,被告赵正委答应以农民工工资的名义替原告索要工程款,后被告从开发商处要回380000元款,其中200000元被告赵正委称钱已花完,自愿给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表示尽快将该款偿还原告。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扣除被告索要工程款的成本和辛苦费后,被告自愿给原告出具了173000元的欠条,并表示尽快偿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未果。为此起诉。被告赵正委辩称,被告为了给工人发工资,原告同意被告直接向开发商索要劳务款,该款是被告直接向开发商索要的,是自己的劳务款,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该两张欠条是原告殴打、持枪威胁被告所出具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的诉请理由是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1、2015年5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0000元借条、2015年7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73000元欠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将以原告名义从开发商处要回的工程款私吞占有,原告找到被告后,扣除被告要账相关花费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73000元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2、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2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民终2964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12月5日被告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写的撤诉申请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在其出具涉案条据时受到胁迫未受到法院支持,并且被告在该案中作为原告自愿放弃对案件的起诉,由此证明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条据时未受到胁迫。被告质证称,原告所举的两张条据是原告胁迫被告出具的,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中,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待刑事案件结果出来后再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所写的申请不代表被告放弃起诉的权利,因为当时公安部门未作出结论,被告在该案中写撤诉申请是为等待公安机关结案后再另行起诉。被告所举证据有:1、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一份;2、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3、工资表一份;4、领到条、收到条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是工程劳务承包关系,被告从开发商兰考春源置业有限公司领到的380000元是原告应当支付的工资劳务款,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纠纷;5、卜非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工程款615000元的事实;6、信用社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110000元,被告获得工资70000元;7、被告与卜非微信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6月1日尚未找到被告,7月5日、7月19日原告还说要找被告算账,5月30日的借条系原告后来胁迫被告所出具,原告所称5月30日算账得出的200000元所谓借款明显是虚假的;8、焦作市公安局受案证明一份;12、报案材料一套,证明被告就原告非法拘禁、持枪胁迫被告出具4份条据的行为已向公安局报案,焦作市公安局已经收案开始刑事调查,近期已进入实质侦查阶段;9、证人白某、范某、袁某证言各一份;10、海洋商务酒店明细账单一份,证明原告非法拘禁、逼迫被告出具4张条据的相关情况;11、尾号为310888和359984、户名为赵正委的两张农村信用社金燕卡明细单两份,证明被告赵正委5月23日和5月30日当天在郑州;13、被告收到开发商工资款2000元收条一张;14、赵正委于2015年5月24日给兰考春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与春源置业公司的劳务款在5月24日才结清,故被告从春源置业有限公司领取的劳务款是被告应得的合法收入;15、原告卜非书写的民事起诉状两份、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5月23日结清条一份,证明5月30日和7月28日原告所谓的借条和欠条内容是假的,因为在第一份诉状中原告卜非称5月30日借款200000元,又于7月28日向卜非借款173000元,共计373000元,两份诉状所诉事实部分存在矛盾;16、原告所谓的2015年5月30日的借条一份,该所谓的借条上载明2015年8月28日还清,那么原告卜非所称的被告赵正委于5月30日写了借条后,原告卜非又找不到被告赵正委了,后多次寻找才于7月28日找到被告这一说法不符合常理,该借条是被告受到原告胁迫于7月28日写的。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3是原告让被告造的虚假工资表,是为了向开发商要钱;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向开发商要钱时,开发商说是照原告脸,所以让卜非打的收到条。开发商问原告钱支付到哪,卜非说打到赵正委卡上,后卜非又打了收到条,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工程款,是替卜非要的钱;对于证据5,2014年6月份的610000元,这是在要380000元之前,委托被告去要工程款,没要回来,原告问被告要条据原件,被告称条丢了;对于证据6,当时原告让开发商打到被告卡上180000元,把110000元给了原告母亲,剩余70000元是被告自己的,双方已经结清;对证据7,被告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微信记录是不完整,是截取的,没有被告话语,只有原告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受案证明,不是立案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胁迫被告出具条据的事实;对证据9,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是被告的工人,且证人未到庭,对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10中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住宿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卜非胁迫被告的事实;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当天原被告没有见面,见面是在傍晚;证据12是被告自行书写的文字性材料,不能作为证据,更不能称是报案材料;证据13、14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告自己写的,不能证明其出处,钱是被告拿走了,但不能证明钱是被告的。被告为了私吞剩余的200000元,另行给开发商提供了一个卡号;对证据15,起诉状是原告写起诉状时的技巧,当时为了让被告参加诉讼,把数额写大了,当庭就变更了诉讼请求。开庭时被告申请延期,也是为了拖延时间;对结算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故在本案中未提交。如果是工程款,可以另案起诉;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说把钱用了,后来一直联系不上,后来偶然联系上了,并且被告说尽快筹钱,这不能证明条是虚假的。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两份条据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其质证理由不成立,对该两份条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4、5、6、8、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3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7无原始载体,对其证明指向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9,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2、13、14,系被告本人所书写,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指向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5、16,均系原、被告本人所书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卜非于2014年间将其承包的开封春源花园9、10号楼项目的部分水电安装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赵正委。后被告从兰考春源置业有限公司要回380000元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现金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和欠现金173000元的欠条各一份,落款时间分别是2015年5月30日和2015年7月28日。原告以被告共欠原告373000元为由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373000元及利息,后变更为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73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温民一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赵正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7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后被告赵正委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裁定发还重审。重审中因原告未到庭,本院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后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被告赵正委受原告委托向开发商索要工程款,被告将工程款要来后,未及时将工程款交付原告,后与原告结算,给原告出具了条据,现原告卜非认可被告赵正委欠款为17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对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正委辩称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条据无事实依据,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正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卜非清偿欠款17300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2元,由被告赵正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菊梅人民陪审员 李志武人民陪审员 黄建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琬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