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李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房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华、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房县城关镇商贸城四楼爵士网吧上网,趁在该网吧上网的陈某丙熟睡时,将其电脑键盘旁正在充电的苹果牌(iphone6s16g型)手机1部和充电线1根盗取。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65元。另查明,案发后以追回原物,并发还被害人。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照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65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翔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窃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