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7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磊与吴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磊,吴海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7707号原告:沈磊,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吴海凤,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沈磊与被告吴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嗣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及该借条背面的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海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本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恒归还借款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磊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吴海凤负担。公告费610元,由被告吴海凤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人民陪审员 邬伟良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