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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许某与谢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谢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578号原告:许某,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谢某1,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许某与被告谢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各自日常用品、衣物归各人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8年因工作相识,××××年××月××日双方到浮洋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谢某2,××××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谢某3,现子女都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1992年婚生儿子出世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兄弟分家独自居住生活,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无所事事,毫无家庭责任感。双方结婚至今,被告未曾赚钱养家糊口,孩子的教育费用和医药费都由原告及原告娘家负担,被告的生活费也由原告承担,原告确已不堪重负。被告只要发现原告与其他男子交谈,就向原告家人述说原告与其他男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劝说解释,被告仍毫无悔改之心。原告自2013年独自外出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谢某1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谈婚,××××年××月××日在浮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谢某2,××××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谢某3。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二名子女,双方之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也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谢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