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25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无为县星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无为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孙黎刚、周爱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为县星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无为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孙黎刚,周爱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2134号原告: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为县星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孙黎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为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孙黎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黎刚,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周爱华,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兴公司)与被告无为县星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墙材公司)、无为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建材公司)、孙黎刚、周爱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宇墙材公司、星宇建材公司、孙黎刚、周爱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星宇墙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1253222元以及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星宇建材公司以其所有的无房字第0245**号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优先偿还前述代偿款及利息;3、判决被告星宇建材公司、孙黎刚、周爱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星宇墙材公司向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河支行(以下简称凤河农商行)借款150万元,借贷双方在合同中就借款期限、利率、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等事项均作了约定,融兴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融兴公司与星宇墙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双方约定:如发生原告代偿情形,星宇墙材公司应归还原告全部代偿款以及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星宇墙材公司应融兴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反担保,包括以星宇建材公司所有的无房字第0245**号房屋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担保,以及星宇建材公司、孙黎刚、周爱华作为共同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1月10日,因星宇墙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凤河农商行清偿借款,融兴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253222元,星宇墙材公司至今未向融兴公司履行债务,致讼。星宇墙材公司、星宇建材公司、孙黎刚、周爱华均未作答辩。融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融兴公司、星宇墙材公司、星宇建材公司的营业执照、孙黎刚、周爱华的身份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下同)。二、2015年9月7日融兴公司与星宇墙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2015年9月8日与凤河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2015年9月8日星宇墙材公司与凤河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1、星宇墙材公司向凤河农商行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等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2、融兴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融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星宇墙材公司应归还全部代偿款以及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等事项。三、2015年9月7日融兴公司与星宇建材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房字第032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书各一份,证明星宇建材公司以其所有的无房字第0245**号房屋为星宇墙材公司向融兴公司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四、2015年8月10日星宇建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2015年9月7日融兴公司与星宇墙材公司、星宇建材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以及同日与星宇墙材公司、孙黎刚、周爱华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星宇建材公司、孙黎刚、周爱华为星宇墙材公司向融兴公司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五、凤河农商行制作的星宇墙材公司利息计算表、贷款本息清单、向融兴公司发出的代偿通知以及进账单各一份,证明融兴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为星宇墙材公司向凤河农商行代偿借款本息1253222元。融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采信;并根据证据所显示的内容,对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予以确认:一、融兴公司与星宇墙材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融兴公司为星宇墙材公司代偿借款后即有权要求星宇墙材公司还款。二、星宇建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坐落于安徽省无为县石涧镇工业区(1、2、4幢);星宇建材公司与融兴公司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代偿款及利息,但抵押登记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书中载明的债权数额为50万元。三、星宇建材公司、孙黎刚、周爱华为星宇墙材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其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代偿款及利息,担保期间为融兴公司代星宇墙材公司偿还借款之日起两年,星宇建材公司、孙黎刚、周爱华均未与融兴公司约定担保份额。四、作为抵押人的星宇建材公司以及作为保证人的星宇建材公司、孙黎刚、周爱华均未与融兴公司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先后顺序。本院认为,融兴公司在星宇墙材公司不能归还凤河农商行150万元到期贷款的情况下,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星宇墙材公司进行追偿,星宇墙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于融兴公司要求星宇墙材公司给付代偿款1253222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关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融兴公司要求照此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亦予支持。融兴公司与星宇建材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其分别与星宇建材公司、孙黎刚、周爱华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虽然,融兴公司与星宇建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融兴公司为星宇墙材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利息,但抵押登记部门登记的债权数额仅为5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应当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认定融兴公司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50万元及其利息。融兴公司对星宇墙材公司1253222元及利息的债权上,既有主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星宇建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星宇建材公司、孙黎刚、周爱华提供的保证担保,但各担保人均未与融兴公司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先后顺序,因此,融兴公司有权同时要求星宇建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及星宇建材公司、孙黎刚、周爱华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由于星宇建材公司、孙黎刚、周爱华均未与融兴公司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当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且目前仍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融兴公司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星宇墙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融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除优先受偿权应以50万元及其利息为限外,其余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亦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为县星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253222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无为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安徽省无为县石涧镇工业区(1、2、4幢)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无房字第0245**号),有权就其变价款在50万元及按照上述利率所计算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无为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孙黎刚、周爱华对被告无为县星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无为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孙黎刚、周爱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无为县星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0元(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为县星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无为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孙黎刚、周爱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东东附件:本判决引用的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