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福建五虎山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刘绍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五虎山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绍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2民初2835号原告:福建五虎山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328号金源花园源盛大厦24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06228765XX。法定代表人:林海银。被告:刘绍华,男,汉族,1976年3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本院在受理原告福建五虎山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绍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刘绍华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福州市鼓楼区,因此应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福州市鼓楼区。据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刘绍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绍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代理审判员 任建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舒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