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民终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朱红霞、李建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红霞,李建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霞,女,1967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法、位义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飞,男,197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1-2层。负责人:裴亚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朱红霞因与被上诉人李建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6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义硕、被上诉人李建飞、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红霞上诉请求:1、李建飞垫付的医疗费为2000元,不是6800元;2、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3000元偏低,应改判为5000元。李建飞辩称,垫付医疗费6800元属实。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3000元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朱红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750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4日11时20分,在滑县××州路与××交叉口,李建飞驾驶豫E×××××轻型普通货车沿滑县滑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滑州路北半幅右转弯车道自东向西行驶时俊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朱红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建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时俊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红霞无责任。原告朱红霞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少量胸腔积液。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28日住院14天,共支付医疗费13028.0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68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红霞的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2月2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朱红霞胸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营养期限拟定为60日,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其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原告另支付保全费320元。另查明,豫E×××××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李建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原告朱红霞生育有一子时丰硕,1999年9月11日生,原告朱红霞之母李宗芹,生于1940年2月15日,共生育四个子女;河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建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时俊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红霞无责任。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结合事故认定书,李建飞、时俊峰各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30%;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建飞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建飞垫付的费用,应折抵赔偿款。原告朱红霞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028.0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2444.74元(34941元/年÷365天×130天),护理费5472.77元(33857元/年÷365天×14天)﹢(33857元/年÷365天×90天×50%),残疾赔偿金24896.13元(11696.74元/年×20年×10%)﹢(8586.59元/年×1年×10%÷2人)﹢(8586.59元/年×5年×10%÷4人),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鉴定费3100元,保全费3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红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444.74元,护理费5472.77元,残疾赔偿金24896.1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55963.64元(含被告李建飞垫付费用6800元);二、被告李建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红霞医疗费3028.0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1748.01元的70%即8223.61元;三、驳回原告朱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808元,原告朱红霞负担89元,被告李建飞负担1719元。二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李建飞一审中提交了三张电子小票,分别是2000元、1500元、500元,两张预交款收据,分别是1500元、500元,四张充值凭证共800元,主张垫付6800元。上诉人朱红霞认可两张预交款收据,分别是1500元、500元。经查,李建飞提交的两张分别是1500元、500元的电子小票,与两张分别是1500元、500元的预交款收据,时间重合,系重复计算。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建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时俊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红霞无责任。对朱红霞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依法进行赔偿。李建飞主张为朱红霞垫付医疗费6800元,经二审查明其中2000元系重复计算,应认定李建飞垫付医疗费4800元。一审根据李建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李建飞负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6475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红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444.74元,护理费5472.77元,残疾赔偿金24896.1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55963.64元;李建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红霞医疗费3028.0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1748.01元的70%即8223.61元,扣除李建飞垫付费用4800元,还需赔偿3423.61元;驳回朱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8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808元,朱红霞负担64元,李建飞负担17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红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