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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拴丰与韩兴永、李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拴丰,韩兴永,李风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731号原告:王拴丰(风),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克照,邢台市桥东区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焕存,邢台市桥东区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兴永,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霞,邢台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风军,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非,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拴丰与被告韩兴永、李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拴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克照、被告韩兴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霞、被告李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拴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8日、2014年2月6日两被告以还挖掘机分期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10,000元年息1,000元,上述事实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只在2016年3月偿还借款利息,本金至今未付。原告身患重病,急需治疗,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韩兴永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是事实,现被告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无力偿还,恳请法院在利息数额上予以减免;2、原告所诉借款数额不实,被告韩兴永已还本金8,400元;3、本案系被告韩兴永与原告王栓丰之间借款纠纷,与被告李风军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李风军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与被告无关。李风军从未与原告产生任何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风军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8日被告韩兴永向原告王拴丰借款10,000元,年息1,000元;2014年2月6日被告韩兴永向原告王拴丰借款10,000元,年息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被告韩兴永给付原告王拴丰借款利息6,400元。另查明,被告韩兴永与李风军共同经营挖掘机,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兴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韩兴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未向本院主张利息,本院不能超出当事人请求作出利息判决。2、被告韩兴永与李风军系合伙关系,李风军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取决于韩兴永所借债务是否属于合伙债务。合伙债务是指合伙人以其字号或全体合伙人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所承担的债务。本案中,被告韩兴永以其个人名义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只有韩兴永个人签字、盖章,不具备合伙债务特征;该笔借款即便用于偿还购买挖掘机分期款也只能认定是被告韩兴永个人筹集资金、履行其在合伙中应承担的义务,不应认定为合伙债务。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李风军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兴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拴丰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拴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兴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辛庭审判员  李文峰审判员  尹同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立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