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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雪梅与王应文、王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梅,王应文,王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016号原告(反诉被告):张雪梅,女,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应文,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苗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旗,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兴,女,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张雪梅与被告王应文、王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被告王应文、王兴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竹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不少于200吨的楠竹作鸡场围栏,每吨460元,原告按照合同为被告在叙永大安林场大安山工区通过采伐,准备200多吨楠竹,原告先后给被告运到他指定地点落卜镇红星村一社约70多吨楠竹后,剩下的100多吨被告叫原告暂时不要送过去,没有场地堆放,后问被告到底要不要,被告一直都说要,还对原告讲烂了都是他的。但被告至今未将原告准备的100多吨竹子运走,使大批竹子在山上晒干、霉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运走竹子,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至今人工工资都未付清,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王应文、王兴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原、被告所签协议已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因原告在签订协议后迟迟不运送竹子,王应文于2016年4月30日告知原告若当天不运送竹子就解除合同,而当天原告仍未运送,只是在这之后拉了3车过来;运送竹子是原告的义务,而不是被告应将竹子运走;原告并没有采伐200竹子多吨。王应文、王兴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张雪梅退还反诉人预付的23000元;2.判决张雪梅因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107451元,其中利润24571元,增加的费用损失82880元;3.支付违约金10000元;4.诉讼费由张雪梅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承包了叙永县原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和源公司)鸡舍和家庭农场打围工程,所谓打围工程就是在原和源公司指定的土地边缘,用竹子打桩,桩与桩之间用银网连接,将土地围起来。为满足工程需要,反诉人与张雪梅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张雪梅至少供应反诉人150吨楠竹,由张雪梅将楠竹运到反诉人指定地点,并按460元/吨交给反诉人,以双方签字的运单为结算依据,竹子分两批运出,第一批从3月30日起运,第二批从4月27日起运,如双方的任一方有违约,违约方将支付对方因违约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并另付违约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反诉人按协议约定预付了23000元的费用,但张雪梅却一直未给反诉人运来楠竹。眼看反诉人与原和源的约定工期快到,反诉人于2016年4月30日到林场催货,反诉人问张雪梅为何不开始运楠竹,张雪梅说路太烂了运不出去,反诉人明确告知张雪梅,如果今天再不运去,以后就不用运了(意思是双方就解除协议),张雪梅说今天一定运去。但过了若干天,张雪梅还未运来楠竹,反诉人只好用骨钢来替代楠竹打桩,但这样就增大了材料成本,增加了工作量,减少了反诉人的利润。反诉人认为,反诉人与张雪梅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雪梅未在约定时间内将楠竹运到指定位置,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反诉人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张雪梅辩称,反诉人所述不是事实,我按照合同约定为反诉人准备了楠竹,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为反诉人运送了楠竹,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应文、王兴合伙承包了原和源公司鸡舍和家庭农场打围工程。2016年3月27日,王应文与张雪梅签订了一份买卖楠竹的协议,协议约定:1、竹头尾直径在5cm以上;2、张雪梅将楠竹运到指定位置,单价以每吨460元计算;3、楠竹预定数量为200吨,至少要拉150吨,如王应文的需求超过200吨,张雪梅要继续供货至指定地点,并仍按每吨460元计算;4、王应文先预付50吨的费用,所有费用共计分三次付清(过磅费用双方各付一半);5、楠竹分两批运,第一批从3月30日起运,第二批从4月27日起运;6、如一方有违约,违约方将支付对方因违约产生的而一切损失,并另付违约金10000元。同日,王应文向张雪梅预付货款23000元。张雪梅分别于2016年4月3日、4月7日、5月2日、5月4日向王应文运送楠竹6.82吨、7.26吨、7.1吨、6.8吨,共计27.98吨。后王应文减少了楠竹用量,采用骨钢打桩,便通知张雪梅不要再运送楠竹,但张雪梅已砍倒部分楠竹,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采伐未运送楠竹的数量为20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协议,照片,过磅单,证人傅贵的书面证言,证人杨馥桥、杨馥江、徐远银、曾招平的当庭证言、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关于买卖合同解除的问题,张雪梅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王应文认为合同已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可以看出双方对解除合同已无争议,只是对解除时间认识不一致;双方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且王应文未举证证明张雪梅违约从而其享有解除权,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本院对张雪梅诉讼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雪梅的损失问题,协议约定张雪梅运送楠竹至少150吨,张雪梅运送部分楠竹后,王应文单方通知不要再运送楠竹,其后明确表示拒收原告应当起运到王应文工地的楠竹,其行为违背了双方订立协议的内容,王应文的行为构成买方违约,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张雪梅违约金10000元;违约给张雪梅造成了损失,庭审中双方认可砍倒但未运送楠竹的数量为20吨,因未产生路费,本院酌定每吨360元,损失为7200元。故王应文、王兴应赔偿张雪梅的损失共计17200元。关于王应文、王兴请求张雪梅退还预付款23000元的问题,张雪梅举示了六张过磅单证明其运送给王应文的楠竹数量,其中四张过磅单载明了时间、车号、品名、毛重、皮重、净重、司磅员、驾驶员等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另外两张过磅单载明每车楠竹净重7.75kg、8.93kg,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张雪梅运送给王应文的楠竹数量为27.98吨,根据协议约定每吨460元,已运送的楠竹价值共计12870.8元。王应文预付货款23000元,张雪梅应退还王应文货款10129.2元,故对王应文、王兴的该反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王应文、王兴反诉请求的损失及违约金问题,王应文、王兴提出张雪梅违约,但未举证证明张雪梅有违约的事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王应文、王兴自行减少楠竹用量,采用骨钢打桩,与本案无关,故对王应文、王兴反诉请求张雪梅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雪梅与被告王应文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王应文、王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雪梅赔付损失17200元;三、驳回原告张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张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王应文、王兴退还预付款10129.2元;五、驳回反诉原告王应文、王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63元,由张雪梅负担500元,王应文、王兴负担2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张雪梅负担200元,由王应文、王兴负担2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传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饶兰兰 关注公众号“”